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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求予論科,然其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初設戶籍登記之事實,足認其引用刑法216 條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2)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被冒用人姓名「秦杰」登載於初設戶籍登記黃○涵之母一欄之動機、手段。
(3)對戶政機關戶機登記審核管理之影響。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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