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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共新臺幣299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前有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防風打火機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等情,有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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