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0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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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皓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祥皓與張國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吳國榮(已於民國106 年3 月4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國清僱請徐祥皓出面承租嘉義縣○○鎮○○路0 段000 號建物,而自104 年6 、7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經營「609 美容坊」,並由徐祥皓擔任該店名義負責人,約定每月由張國清給付徐祥皓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張國清並另僱請吳國榮擔任該店經理,由吳國榮負責管理該店事務,惟徐祥皓亦會不定時前往店內巡視狀況,而共同容留、媒介越南女子張蓓芳(已入籍我國)及印尼籍女子DEDE PATMAH、NOVIYANTI等3 位小姐,在上開店內從事以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其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費用為每小時1500元,小姐每次從中分得1000元報酬,所餘500 元則由吳國榮、張國清以二、八比例分帳。

嗣警於105 年6 月21日晚上8 時2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張蓓芳正在替男客廖又興進行按摩服務,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國榮、徐祥皓、張蓓芳、DEDE PATMAH、NOVIYANTI、廖又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再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容留女子張蓓芳、DEDE PATMAH、NOVIYANTI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猥褻一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國榮、張國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殊屬不該,惟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深,尚未獲取任何約定報酬即遭查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然知錯,尚見悔悟,兼依其於本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存父歿,現在家中協助母親之小吃部生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適用。

查證人張國清雖於偵查中供證其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承租人每月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云云,惟被告否認實際已收取任何報酬,而此部分僅有證人張國清一己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核實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尚未有何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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