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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 16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罪);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
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前開拘役40日(共3罪)及拘役5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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