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1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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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木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贓物、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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