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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沈郁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晚間7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意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曾有等前科,並涉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澈底戒除毒癮而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之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從事製茶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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