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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舜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舜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5 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不知悔改,其」應予刪除、第11列「博愛路1 段506 號前」應更正為「興達路與建國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係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過程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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