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2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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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濰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鋐濰犯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吳正修」應更正為「吳政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將其所有本件郵局帳戶交與犯罪集團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然查無被告參與實施重利行為之證據,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錢莊借款,為獲取減免債務之利益而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地下錢莊業者,使放款業者得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收取利息而遂行重利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

惟念被告除於民國86、87年間曾有賭博前科外,迄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之行為程度,責難性較小及正犯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母存父歿,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向地下錢莊貸款而承受龐大債務之金錢壓力,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公益捐款,堪見已知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理犯罪所得之沒收,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

茲被告自陳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可獲減免債務1 萬元之利益等情在卷(偵緝卷第31頁),則其本件犯罪所得即為財產上之利益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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