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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32號),被告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仁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南興國中第二校區」滯洪池旁,擅自設置神龕禮佛誦經,經南興國中總務處職員彭神舟接獲民眾檢舉,偕同替代役男向科翰前往了解時,黃郁仁見狀,先以左手抓住向科翰衣領,右手持不明物體欲攻擊之,彭神舟見狀便搶下黃郁仁手持之不明物體丟擲遠處後,黃郁仁復徒手揮拳毆打彭神舟之右臉頰,兩人進而發生扭打,待黃郁仁將彭神舟摔在台階上,致彭神舟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業經彭神舟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彭神舟與向科翰欲逃離現場之際,黃郁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黑色袋子內取出大型鐮刀,追趕彭神舟、向科翰並揮舞鐮刀,以此加害彭神舟、向科翰生命、身體之事,使彭神舟、向科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彭神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彭神舟、向科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改判處6 月、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次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㈢及㈡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合法管道,竟持鐮刀恐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彭神舟、被害人向科翰道歉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彭神舟新臺幣1 萬元,經告訴人彭神舟、被害人向科翰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6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62頁),顯見被告悔意殷殷,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按摩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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