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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仁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速食店」戶外用餐區飲酒,經店內員工勸離時,黃郁仁竟持酒瓶作勢攻擊店員。
離去後,黃郁仁復於翌(29)日凌晨0 時30分返回該店,經店員李昀宸以打烊為由勸導離去後,黃郁仁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1 時許,換裝長袖內衣、戴上太陽眼鏡、手套、口罩及棒球帽後,再度前往該店,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1 支,敲擊得來速車道內2 片玻璃後,再至大門口沿門窗敲擊玻璃,致使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店店長蕭明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用以犯罪之物。
案經蕭明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仁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昀宸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蕭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
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6張(見警卷第14至25頁)在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先後以鐵棍敲擊得來速車道內2 片玻璃、大門口沿門窗之玻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其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編號㈠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編號㈡㈢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前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6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相識及仇恨,僅因消費糾紛,而衝動為本件犯行,未能理性處理,所為徒生社會暴戾之氣,該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難謂毫無悔意,然迄今僅給付5 千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誠意欠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承因工作受傷,母親不良於行尚須被告照顧(見本院易字卷第91、108 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
│ 1 │鐵棍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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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袖內衣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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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口罩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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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套 │1 雙(黑、紅各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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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棒球帽 │1 個 │
├──┼────────────┼──────────┤
│ 6 │太陽眼鏡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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