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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係被告為警詢問時,於警方尚不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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