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畯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畯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呂畯逸明知張峻瑋(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所交付,由張峻瑋於民國103年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所取得「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於103年年中某日,自己另行申請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5至8組帳號、密碼,以讓呂畯逸可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與其對賭,且該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3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張峻瑋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呂畯逸可獲取下注賭金之96%,如賭輸則呂畯逸需支付下注賭金之99%予張峻瑋。
期間呂畯逸並使用向友人江瑞霖(所涉幫助賭博犯行,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借用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與張峻瑋間匯兌賭資使用。
二、上揭事實,有證人張峻瑋、江瑞霖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江瑞霖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對帳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5日調錢壹字第10335558311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錄、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呂畯逸對於上情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方式,輸入張峻瑋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TS運動網」簽賭網站,與張峻瑋下注對賭。
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03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接續簽賭下注多場賽事,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因刑事犯罪經科刑,然前於96年間,已因賭博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為賭博行為,實值非議,且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被告賭博期間不長,其行為對他人未產生任何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賭博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雖記載被告姓名張峻瑋及其賭博之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戶等文字,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僅有呂畯逸一人,且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載明張峻瑋業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觀之檢察官聲請意旨,顯無起訴張峻瑋之意,故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僅呂畯逸一人,而不及於張峻瑋,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項記載顯係贅載,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