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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雄泰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雄泰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附圖」為附件二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雄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早年曾有詐欺、違反票據法紀錄之品行;
竊佔之土地面積、期間;
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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