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5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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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越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構成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1)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嘉交簡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 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嘉簡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3) 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嘉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1) 至(3) 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有期徒刑11月,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甚至法院判刑,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的地點、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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