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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
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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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
│ 被 告 陳志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籍設嘉義市東區盧厝里7鄰盧厝36之8 │
│ 號 │
│ 現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4鄰中庄14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
│ 年5月20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
│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6月28日釋放 │
│ ,並於102年7月2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3 │
│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20時30分為警 │
│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上之中油加油站 │
│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作 │
│ 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嗣陳志宏因另涉他案而經警於106年2月16日通知其至 │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說明,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予以採尿 │
│ 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
│ 性反應,始行發現。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
│ 之原樣編號:水A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
│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
│ 檢察官 侯 德 人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
│ 書記官 胡 淑 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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