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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峰犯賭博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貳本、六合樂透手冊壹本、開獎對照表壹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應補充及更正為「李昆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 3日,均在嘉義市東市場內某攤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姐」之成年女子,下注六合彩賭局3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前後 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參與投注簽賭,助長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對善良風俗及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簽賭期間之長短、投注金額、輸贏盈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扣案之下注簽單2 本、六合樂透手冊1 本、開獎對照表1 張、六合彩參考資料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件賭博而賭輸約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且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李昆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在嘉義市東市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姐」之成年女子,下注六合彩賭局3次。
其賭法為「二星」、「三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70元,由李昆峰任意簽選號碼,以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準,如簽中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阿月姐」所有。
嗣106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昆峰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2
張在卷可資佐證及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
、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等物扣案。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所犯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1罪。
扣案簽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及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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