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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宣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宣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江宣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戶籍資料),暨犯後態度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吸管各1 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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