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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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20日左右起至同年1 月28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及「三星」2 種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從1 至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以核對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 元;

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劉淑美所有,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14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至16頁)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劉淑美自105 年1 月20日左右起至同年1 月28日止,提供其住處俾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被告劉淑美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美髮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自承經營賭博目的是想補貼小孩註冊費及長女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注單2 張、簽單總表1 張、賠率表1 本,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計算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每期收約5 千至6 千元(見警卷第3 頁),然是否有任何實際獲利情事,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簽注單              │ 2 張 │
├──┼──────────┼───┤
│ 2  │簽單總表            │ 1 張 │
├──┼──────────┼───┤
│ 3  │賠率表              │ 1 本 │
├──┼──────────┼───┤
│ 4  │計算機              │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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