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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曼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曼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68號、106 年度朴簡字第158 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於本案發生前另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前科,及於本案發生後另有竊取他人金錢之犯罪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68號、106 年度朴簡字第158 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另審及本件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破壞告訴人之所有法益,本件竊取物品價值非高,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竊得之輕型機車1 臺,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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