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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婉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唐志宏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婉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告訴人唐志宏損失之金額;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循,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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