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8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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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均係以核對今彩539,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

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經營飲料店,生活勉能維持;

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⑷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⑸經營之期間不長;

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共2期,每期收受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迄今共收受400元賭資(警卷4頁反面),是以被告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之營業額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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