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8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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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6年5月1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60001902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其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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