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9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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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迭有糾紛,本次又再因設攤及顧客停車問題再生爭執,惟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公然以貶損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現在家照顧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2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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