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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審酌被告從事賭博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之危害,然考量本次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且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自承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經營賭博,迄至同年4月25日遭查獲為止,共經營24期,每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賭資(見警卷第5頁),故被告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24x3000= 7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六合彩簽單總表5張、六合彩手冊1本、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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