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9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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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新臺幣(下同)」更正為「新臺幣2萬元」,「18時許」更正為「18時55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李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04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65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41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2級毒品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2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

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李麗珍購入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該施用行為,應論以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法定數量以上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本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然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3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做工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夾鏈袋1包,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預備分裝毒品藉以持有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惟上揭物品分別於106年2月16日、105年11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處分處理資料各2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即毋庸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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