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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4年12月10日」前補充更正為「於103年5月8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10日」,第6行「104年2月25日」更正為「104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第8行「以燒烤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最末行「採尿送驗」後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據部分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韋成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8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3日間某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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