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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惠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未知惕厲悔改,再度犯案,借用他人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時間、規模、獲利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警詢、偵查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配偶吳嘉雄罹患重鬱症,家境困苦之生活狀況,因欠缺收入始再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營六合彩簽賭迄今已輸新臺幣1 萬餘元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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