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71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5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含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3、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建國路2段民雄演藝廳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身上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877公克)、吸食器1組,且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可證,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查證身分時發現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即自動交付扣案吸食工具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縱使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時間難認完全相符,依最高法院91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妨害性自主、毒品、重利、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不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子女,先前從事土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得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吸食器1組(含打火機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