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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照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照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六合彩下注簽單1 張」應更正補充為「簽單2 張及傳真機1 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7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今彩539 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今彩539 地下簽賭站,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可;
本案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獲利情形;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單2 張及傳真機1 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簽賭至今約賺取新臺幣500 元(警卷第3 頁),則本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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