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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增加「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柯明順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柯明順同意採尿送驗,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係因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員警盤查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不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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