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桂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緩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桂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桂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分別給付被害人賴佩伶、曾舜昱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17萬元。
惟受刑人未支付任何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分別給付被害人賴佩伶、曾舜昱各3萬元、1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確認該案全卷無訛。
而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就緩刑負擔迄今非但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不曾與各被害人洽商延期或處理已逾期之賠償金額事宜,亦未提出其他之賠償替代方案等節,業據被害人賴佩伶、曾舜昱供述在卷,可徵受刑人已非偶發未履行,更難認其對所犯有所悔悟,足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是核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