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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佳霖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90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霖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呂佳霖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乙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6年3月5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4月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因故意犯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後,竟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偏差行為未因緩刑及所附條件而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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