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撤緩,36,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訓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4年8月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6年3月17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7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4年8月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6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案及後案所犯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犯罪性質相同。

受刑人經前案為緩刑2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侵害他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之行為特別之注意,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

詎前案緩刑確定後,竟恐嚇他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產生危害,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且未珍惜自新之機會,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未達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