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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姿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14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下稱前案)。
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5日,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侵害公眾交通安全法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飲酒後欲駕駛汽車上路,經測得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高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3倍之多,顯然忽視社會其餘用路人之安危,且於駕駛過程又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其餘車輛,導致車禍甚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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