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柏達、江佳玲係兄妹,江柏達自民國104年12月1日
- ㈠、江柏達單獨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 ㈡、江佳玲單獨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 ㈢、嗣經匯姿公司人員發現臺中文華店帳務異常,調閱該店監視
- 二、案經匯姿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告訴代理人謝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 二、告訴人匯姿公司POS系統中之紀錄,如「快速庫存查詢(
-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 ㈡、辯護人雖以下情,質疑告訴人公司電腦POS系統交易紀錄
- 三、其餘供述證據:
- 四、非供述證據: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經查:
- ㈠、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各於上揭期間受僱匯姿公司擔任臺中文
- ㈡、本案有關「退貨」、「換貨」之定義及其在告訴人公司PO
- ㈢、被告江柏達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
- ㈣、被告江佳玲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編號15②
- ㈤、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公司係故意選擇性擷取門市監視錄影器
- ㈥、本案106年度偵字第310號起訴書(被告江柏達)之犯
- ㈦、辯護人雖請求:⒈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臺中文華店離職員
- ㈧、綜上所述,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 ㈡、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之犯行部
- ㈢、被告江柏達於如附表一編號2、3、8、10、11、14
-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②、1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柏達、江佳玲:⒈前
- 四、關於沒收:
- ㈠、查本案被告江柏達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1
-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 ㈢、至被告江柏達、江佳玲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係本案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柏達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達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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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達
江佳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號、106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佳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達、江佳玲係兄妹,江柏達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江佳玲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先後受僱於匯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姿公司),均在匯姿公司開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Fifty Percent」門市(下稱臺中文華店)擔任銷售人員(工號各係:1100044、1100024號),負責商品銷售及收銀結帳等事務,俱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江柏達、江佳玲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江柏達單獨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銷退時間,在臺中文華店,使用該店電腦進入匯姿公司之POS系統,輸入銷退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商品,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營造係顧客來店辦理退換貨之假象,再從收銀機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銷退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部分,江柏達係與江佳玲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江柏達以上述方式作成銷退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後,從收銀機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銷退金額中之一部分放進在旁之江佳玲口袋,稍後再從收銀機內取出剩餘之銷退金額放進自己錢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匯姿公司。
㈡、江佳玲單獨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銷退時間,在臺中文華店,使用該店電腦進入匯姿公司之POS系統,輸入銷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營造係顧客來店辦理退換貨之假象,再從收銀機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銷退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匯姿公司;
另與江柏達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部分,由江柏達以上述方式作成銷退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後,從收銀機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銷退金額中之一部分放進在旁之江佳玲口袋,而江柏達稍後再從收銀機內取出剩餘之銷退金額放進自己錢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亦足以生損害於匯姿公司。
㈢、嗣經匯姿公司人員發現臺中文華店帳務異常,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姿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謝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江佳玲、江柏達及渠等共同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164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告訴人匯姿公司POS系統中之紀錄,如「快速庫存查詢(含商品進銷貨明細)」、「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撿貨單」、「出貨單」,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
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快速庫存查詢(含商品進銷貨明細)」、「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撿貨單」、「出貨單」,均係直接將告訴人公司POS系統查得資料頁面之電腦螢幕畫面擷取後列印所得,此從各該文件最下方有一般電腦螢幕工作列乙節,即足徵之;
且上開文件中之資料明細,彼此間互核一致;
另「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所載之商品銷售情形,與卷附臺中文華店105年6月2日、6月12日、7月1日、7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之人員舉動、商品易動情形,亦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之說明)。
是上開文件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下情,質疑告訴人公司電腦POS系統交易紀錄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經核均無可採,茲論述如下:⒈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57頁之POS銷售明細(即本院卷易字115號卷一第303頁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江柏達於105年7月9日係銷退「新臺幣(下同)790元小立領斜袋外搭衫、490元胸單蓋袋撞色POLO衫」,但同卷第85頁告訴人公司統整之明細卻顯示被告江柏達於105年7月9日係銷退「790元小立領斜袋外搭衫、590元后領三角標五分袖襯衫」:查觀之卷內105年7月9日「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303、309頁),可知被告江柏達先係於該日18時54分銷退「790元小立領斜袋外搭衫、490元胸單蓋袋撞色POLO衫」、嗣又於該日19時25分銷退「590元后領三角標五分袖襯衫、1290元洗水壓皺彈力直筒褲」,告訴人上開統整明細雖記載被告江柏達於105年7月9日係銷退「790元小立領斜袋外搭衫、590元后領三角標五分袖襯衫」,顯係告訴人公司在統整明細提告之過程中,漏未記載部分銷退商品,並非係告訴人公司電腦POS系統本身有記錄錯誤之情形。
⒉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28分許,有他店人員來臺中文華店調貨,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也見被告江佳玲有操作電腦處理,但交查1895號卷第42頁之銷售明細(即本院卷易字115號卷第217頁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卻未顯示該筆調貨紀錄;
且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28、29分,為顧客辦理結帳之人係另一名員工,並非被告江佳玲,但該銷售明細卻顯示銷售員係被告江佳玲:①查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28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固可見被告江佳玲有操作甲電腦處理他店人員來臺中文華店調取1件白色上衣之情,然此筆經過係記錄於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中之「貨品移出他櫃登錄」資料內,並非登載於POS系統中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資料內,此有告訴人公司106年12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調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227至235頁),是106年6月12日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未予載明上開他店調貨紀錄,乃屬當然,並無錯漏記載之情形。
②又細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5年6月12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中被告江佳玲以外之其餘2名女性員工,似係資淺員工或實習生(此從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125頁之告訴人公司盤缺/髒汙扣款明細表中所列應予分攤臺中文華店106年3月至同年7月盤缺損失之全體門市人員僅有江佳玲、張苡庭、江柏達3名,亦得徵之),在旁觀看被告江佳玲操作電腦,則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據我瞭解,資深員工才可以負責結帳,要工作半年以上才算資深員工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2頁),及被告江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新進員工不會辦理結帳,要任職1個月以上才會辦理結帳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56至157頁),從而,該等資淺員工或實習生於幫忙結帳時,仍續使用被告江佳玲之工號,致當日銷售明細查詢上記錄該筆交易之銷售員係被告江佳玲,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以此逕認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⒊告訴人公司POS系統建置之交易資料係在一個月後才轉給會計師,可見告訴人公司沒有正式會計、記帳人員來校對POS系統交易紀錄之正確性:查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中之各筆明細,均係由各該門市人員輸入交易資訊後存檔產出,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縱告訴人公司無正式會計、記帳人員為之校對,亦無礙於本院對上開文書屬性及可信性之認定。
三、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固坦承各於上揭期間受僱告訴人匯姿公司擔任臺中文華店門市銷售人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銀結帳等業務,惟均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㈠、被告江柏達辯稱:我沒有用虛假銷退貨之方式侵占偵字310號起訴書附表所列這些商品金額,這些都是客人拿來退換貨。
我在105年7月9日之所以將收銀機裡的錢放進江佳玲口袋及自己錢包,可能係因為我們之前已經先代墊自己的錢去換鈔,所以要從收銀機裡拿回來云云。
㈡、被告江佳玲辯稱:我沒有用虛假銷退貨之方式侵占偵字1041號起訴書附表所列這些商品金額,我不記得為何會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示從收銀機拿錢之動作。
105年6月2日我係將收銀機裡的錢放進抽屜內之生活零用金夾鏈袋內,之所以這樣做,可能係先拿收銀機內之金錢去買店內日常生活用品(後改稱:可能係先拿我自己的錢去買店裡日常生活用品);
105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從收銀機拿錢可能係因為我先拿自己的錢去換鈔,所以我要把我代墊的錢從收銀機裡拿回來云云。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江柏達、江佳玲2人辯稱:⒈監視錄影器畫面部分:①105年6月2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中被告江佳玲所持黑色衣服並非告訴人POS系統交易紀錄所載之「前後U領洋裝」;
且畫面中可見被告江佳玲將該黑色衣服以衣架吊掛後往賣場懸掛,若係假退貨,豈會讓庫存新增1件而無法入帳之理;
再被告江佳玲雖有從收銀機拿出3張鈔票,然係將之放進收銀機旁抽屜之門市生活零用金錢夾鏈袋內,並未侵占該等金錢。
②105年6月12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江佳玲雖有從收銀機拿出5張鈔票放進錢包,但被告江佳玲此部分係被訴侵占890元,縱認被告江佳玲係取出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然因畫面中未見被告江佳玲有將10元硬幣放入收銀機,則被告江佳玲上開取鈔動作是否與其現場電腦操作行為有所關聯,尚有疑義。
③105年7月1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江佳玲雖有從收銀機拿出3張鈔票及數枚硬幣,但其隨即走至收銀機旁另一部電腦前蹲下,手伸進電腦臺下方處,起身時手上已未拿錢,被告江佳玲是否有侵占該等金錢,容有疑問。
④105年7月9日(18時56分59秒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江柏達此部分係被訴侵占「小立領斜袋外搭衫790元」,然依告訴人POS系統交易紀錄所示,此次係屬換貨,且顧客仍需補給145元,則被告江柏達從收銀機取出放入被告江佳玲口袋之數張鈔票,顯與交易金額不符,該等鈔票是否屬侵占款,非無疑義。
⒉其餘為被告江柏達個人辯稱部分:①依證人黃妃靖、謝中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公司係透過交叉比對POS系統交易紀錄與監視錄影器畫面來認定本案異常交易情形,然被告江柏達被訴部分,除偵字3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外,餘均付之闕如,則如何論斷被告江柏達有該起訴書附表其餘編號所指犯行。
②依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交易紀錄,被告江柏達於偵字310號起訴書中,僅附表編號5、7部分係退貨,要退還顧客現金,其餘編號部分均係換貨,如係同額換貨,因無價差,故小計為0,如係以高價換低價,因顧客尚需補給差額,故小計為該差價。
則在換貨之情形下,被告江柏達如何能透過換貨程序侵占貨款,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
③臺中文華店僅有1部電腦機臺(即當日銷售明細查詢中所示之機臺「B」)有發票,僅能使用該部B機臺結帳,是被告江柏達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銷售、銷退紀錄既係登載為「A」機臺,該銷售、銷退紀錄顯然有誤。
⒊其餘為被告江柏達、江佳玲2人一併辯稱部分:①依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公司係在105年7月間,察覺門市交易異常,乃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惟因監視錄影器畫面只能保留1個月,故被告江佳玲部分僅能提出105年6月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告訴人公司所述上情倘若屬實,告訴人公司就被告江柏達部分,理當可以提出105年6月2日、7日、8日、19日、23日、29日,同年7月1日、2日、3日、11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然告訴人公司卻僅提出105年7月9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足見告訴人公司係擇取少部分監視錄影器畫面,再搭配正確性有疑之交易紀錄,營造交易異常狀況,而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告訴情節之真實性啟人疑竇。
②告訴人公司門市盤缺之損失係由全體門市人員按年資比例分攤,如告訴人公司藉由比對POS系統交易紀錄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即可發現從事異常交易之人,則責由該特定人負擔賠償即可,何需規定由全體門市人員比例分攤損失此一不公平制度,可見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均無法透過上開比對方式來核對確認各應負責賠償之人,然本案卻又能以上開比對方式來對被告2人興訟,非無利用錯誤之POS系統交易紀錄來追究被告2人責任之嫌,以本案為例,從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並無法看出被告2人係在辦理商品銷退,則斯時未見有顧客在結帳櫃臺前辦理退貨乃屬當然,自不得以同時間之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交易紀錄係顯示銷退作業即遽認被告2人係辦理假銷退,反應質疑係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交易紀錄有誤;
其次,盤缺損失既需由全體門市人員比例分攤,被告2人如有假銷退商品真侵占款項情事,亦需擔負盤缺賠償損失之責,有何利可圖?再者,告訴人公司在門市收銀處裝有監視系統乙事,各該店員眾所皆知,被告2人若真有侵占款項之情,豈有公然在收銀機臺處實施之理?
二、經查:
㈠、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各於上揭期間受僱匯姿公司擔任臺中文華店銷售人員(工號各係:1100044、1100024號),負責商品銷售及收銀結帳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江佳玲、江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52至153、158至159頁),並有被告江柏達、江佳玲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1925號卷第11頁,交查1895號卷第31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有關「退貨」、「換貨」之定義及其在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上所顯現之狀態暨其判別之標準:查「退貨」與「換貨」之差別在於一個會退款、一個不會退款,「退貨」係指門市會將商品款項退給顧客,「換貨」則係指顧客將原已購得之商品退回門市去更換等值商品或係補差價去購買另一件更高價之商品,門市不會退款給顧客;
如係「退貨」,在POS系統上該筆交易明細之數量、金額就只會出現負數明細,如係「換貨」,則在POS系統上該筆交易明細之數量、金額就會同時出現正數、負數明細,舉例來說,顧客拿500元之商品來換1000元之商品,在系統上就是銷退500元之貨號、再登載1個正數1000元之貨號,總金額就會顯示500元,系統會針對這個500元另外再開一張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人資經理謝中銘、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部會計助理黃妃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54、58、106至108頁),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㈢、被告江柏達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部分):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商品之銷退紀錄均係被告江柏達登載於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中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銷退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其上所載銷售代號、銷售員均係「1100044、江柏達」)附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明、證人謝中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員均有公司所發之專屬工號,在辦理結帳將商品感應掃描器刷取商品條碼後,按確認結帳鍵,之後會跳出一個要求輸入工號之視窗,店員輸入自己之工號與密碼,這樣就可以知道該筆交易係何人結帳,如果是同一筆交易,銷售明細表上之單號會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2、123至124頁),而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之結帳程序,確有要求輸入員工刷卡卡號與密碼此一步驟,有告訴人公司POS系統結帳步驟之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交查1925號卷第12至15頁),亦證上開編號所示銷退紀錄均係被告江柏達所登載無疑。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商品銷退紀錄均係被告江柏達虛構偽造,藉以侵占銷退之商品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部分係與被告江佳玲共犯):①告訴人公司僅接受顧客於購買後7日內持發票至原購買門市換貨,非原購買門市無法辦理;
另僅遇有「商品瑕疵,顧客不接受換貨服務,堅持退貨退款」之情形始能為顧客辦理退貨,且顧客須持商品及發票至原購買門市才能辦理退貨,而門市當下除須將退貨乙事回報給區域經理或用SKYPE回報給公司外,並應操作POS系統將發票作廢,嗣再將作廢發票連同日結單寄回告訴人公司等節,業經證人吳建明、謝中銘、黃妃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6、18、27至29、45至46、53至54、106至107、109至110頁),並有50%商品退貨流程1紙、告訴人公司POS系統退貨操作流程列印資料1份、Fifty Percent換貨須知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交查1925號卷第94至101頁,交查1895號卷第90頁),委係實情。
則以被告江柏達受僱告訴人公司擔任臺中文華店銷售人員之時日非短,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公司退換貨之規定,原則上只能換貨不能退貨,我有看過上揭換貨須知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55至156頁),被告江柏達對告訴人公司上開退貨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其於為附表一編號4、13所示銷退紀錄(單純退貨)時,卻未遵守上開退貨規定,未回報給區域經理或告訴人公司,亦未作廢發票寄回告訴人公司,此據證人吳建明、黃妃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6、55至56頁),是被告江柏達如附表一編號4、13所示銷退紀錄是否真係為顧客辦理退貨,已非無疑。
②又告訴人公司商品之貨號,其第1至3碼代表年份、第4碼係區分性別(如係「5」代表男生商品,如係「8」代表女生商品)、第5至6碼為商品之系列、第7至11碼為商品流水號、第12至13碼為商品顏色、第14至15碼為尺寸代碼,故商品如係同款、同系列、同顏色、同尺寸,則其商品貨號即相同等節,業據證人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5、26至28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商品代號說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207頁),堪以認定。
準此,倘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證據」欄所示各該銷退商品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持與各該銷退商品之快速庫存查詢暨進銷貨明細進行核對,即可得悉各該銷退商品銷退前後之進銷貨情形。
而經逐一比對之結果,可知被告江柏達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銷退紀錄時,此前臺中文華店或無受配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商品之配發紀錄、或無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或需回溯至銷退時間之前18日以上始有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各該編號比對結果,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則依前揭有關「告訴人公司商品退、換貨須於購買後7日內至原購買門市辦理」之論述,衡諸一般常情,臺中文華店在被告江柏達為各該銷退紀錄以前既未曾受配發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商品、或未曾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商品,則該等銷退商品顯非係從臺中文華店售出,自無可能有顧客至臺中文華店辦理該等銷退商品之退換貨;
又臺中文華店在被告江柏達為各該銷退紀錄以前雖曾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商品,然售出時間距離銷退時間均已超出7天甚久(從18天至4月餘日不等),已不符合告訴人公司上述退、換貨時間之要求,況徵之一般常理,顧客亦無在購得商品後經過如此長之時間仍未發現所購買商品有瑕疵或買錯商品而欲辦理退、換貨之可能,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銷退紀錄應係被告江柏達虛構偽造無訛。
【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Z000000000單號中雖另有1筆銷退「翹鬍子直條撞色棒球帽1件250元」之紀錄,然卷內乏相關資料判斷該筆紀錄係屬被告江柏達虛偽登載;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Z000000000單號中固另有1筆銷退「洗水壓皺彈力直筒褲1件1290元」之紀錄,然此前同日即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商品之紀錄,有該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進銷貨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307頁),無以認定該筆銷退紀錄亦係被告江柏達虛偽登載,附此敘明。
】③再告訴人公司旗下門市帳務均採「日結」,門市應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點算當日現金、信用卡刷卡資料,並於翌日將營業現金款項匯回告訴人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2至13、29頁),復經被告江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283頁),委無容疑。
倘被告江柏達確未將如附表一1至4、8、10至16所示虛偽銷退之商品金額從臺中文華店內取走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上開編號所示銷退時間各該日實際收取之營業現金數額均匯回予告訴人公司,則因臺中文華店於上開編號所示銷退時間各該日實際收取之營業現金數額,明顯大於POS系統帳目上銷售商品收入現金數額減去銷退商品退款數額後所得之營業現金數額(以附表一編號16為例:依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所載,該筆交易係銷售1件素面包領短T490元、銷退1件胸單蓋袋撞色POLO衫490元,店家實際收得490元,但POS系統帳目上因虛偽記錄銷退490元,正負計算後,所顯示該筆之營業所得小計會係0),按諸常情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在核算臺中文華店每日營業額時,理應立即發現該店收入之現金款項與匯予公司之營業款項不符,然依證人黃妃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公司只分北區、南區,沒有中區,臺中文華店屬於北區,我負責北區門市之帳務處理,就是審核日結單,包含刷卡、匯款金額及日常用品支出之審核,本案我們之所以覺得異常是因為臺中文華店連續有好幾筆退貨紀錄沒有檢附作廢發票,詢問該店所得到之答案均係他店顧客拿來退貨,才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做比對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43、49至50、52頁),顯見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當下並未發現日結之營業收入款項有誤,臺中文華店應未有收入現金款項與匯予公司款項不符之情形,則上述編號所示商品之銷退金額確係遭被告江柏達取走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④復依如附表三編號4「監視錄影器畫面」、「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說明」欄所載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當日銷售明細查詢內容、兩者比對說明,可明確判斷如附表三編號4「監視錄影器畫面」欄中②所示該名男客人之舉動係在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說明」欄中①所示3件衣服之購買結帳;
如附表三編號4「監視錄影器畫面」欄中③所示被告江柏達將X、Y衣服拿去感應掃描器後操作電腦之動作係在登載如附表三編號4「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說明」欄中①所示2件衣服之銷退紀錄(即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之銷退紀錄);
如附表三編號4「監視錄影器畫面」欄中③所示該名女客人之舉動係在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說明」欄中②所示3件衣服之購買結帳。
稽上以觀,前揭男女客人既僅有購衣而無換貨之舉動,然被告江柏達卻在前揭男女客人結帳明細之間夾雜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之銷退紀錄,亦徵該等銷退紀錄係屬被告江柏達虛構偽造無疑。
另被告江柏達為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之銷退紀錄「之前」,係被告江佳玲指揮被告江柏達從結帳櫃檯後面上方櫥櫃內取出上開銷退紀錄其中之1件衣服;
被告江柏達為上開編號所示銷退紀錄「期間」,被告江佳玲即已站立於被告江柏達身邊,待被告江柏達完成上開銷退紀錄後始將該名女客人所欲辦理結帳之衣服拿去感應掃描器;
被告江柏達為上開編號所示銷退紀錄「之後」,即從收銀機內取出數張鈔票放進被告江佳玲口袋,迨為該名女客人辦理結帳完畢,立又從自己錢包拿取零錢放進收銀機內,並從收銀機內拿取鈔票放進自己錢包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江柏達、江佳玲為上開舉動時,彼此均有共識要虛偽銷退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之商品,藉以侵占該等商品之銷退金額,已有分工之默契行為,自有共同默示合致,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彼此行為作為上開虛偽銷退商品侵占銷退商品金額之目的,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被告江柏達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江柏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銷退紀錄,如何不可能係為顧客辦理退換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江柏達空言辯稱:這些銷退紀錄都係客人拿來退換貨云云,難以採信。
②告訴人公司平日均有提供臺中文華店1萬2000元之收銀零用金,便利該店找零、換鈔使用,於過年期間為因應消費人潮,甚會提高至3萬3000元,上開告訴人公司提供之收銀零用金均足以供門市找零、換鈔,店員無須自掏金錢去銀行兌換小鈔或零錢供門市找零使用,告訴人公司平常也會針對門市之收銀零用金做稽核,確保不被挪用等情,業據證人吳建明、黃妃靖、謝中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3至14、19、44至45、11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過年期間門市收銀零用金額度使用規範公告1份、稽核項目包括零用預備金金額是否正確之稽核表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易字115號卷一第187至193頁),參酌被告江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臺中文華店有換鈔的零用金,平常是1萬2000元,過年期間比較多,但多少錢是由公司規定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57頁),堪認上情為真,則被告江柏達上開所辯係因代墊金錢換鈔方從收銀機內取回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已生疑竇。
退步言之,縱遇有突發狀況,公司備用之收銀零用金不足找零、換鈔,而須門市店員臨時外出換鈔,衡諸常情,為避免混淆門市與私人間之金錢,應係直接拿取收銀機內大鈔外出兌換成小鈔後放回,要無採取店員先自掏金錢外出兌換成小鈔後放進收銀機、嗣後再從收銀機內取出同額自己代墊之款項此一迂迴做法;
況依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僅見被告江柏達從收銀機拿錢放進被告江佳玲口袋及自己錢包,未見被告江柏達或被告江佳玲有何將大筆小鈔、零錢放進收銀機內之舉動,在在均徵被告江柏達上開所辯取回代墊換鈔之款項云云,咸係虛詞,無可採信。
③觀之卷附105年7月9日18時54分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見本院易字115卷一第303頁),被告江柏達於前揭時間係銷售「胸單袋皮標領撞色POLO衫1件490元、三拼色圓領短T1件490元、細格接荷葉上衣1件445元(3件共計1425元)」,銷退「小立領斜袋外搭衫1件790元、胸單蓋袋撞色POLO衫1件490元(2件共計1280元)」,形式上看似顧客來店退掉上開2件衣服、新購上開3件衣服,以補差額145元(計算式:1425元-1280元=145元)之方式辦理換貨,然實際上顧客僅來店購買上揭3件衣服,並未辦退上開2件衣服(參上開理由欄貳、二、㈢、⒉④之說明),故被告江柏達現實中係收取顧客給付之1425元放進收銀機,再從收銀機拿走1280元予以侵占,仍餘145在收銀機內(參上開理由欄貳、二、㈢、⒉③之說明),對照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江柏達從收銀機內拿取數張鈔票放進被告江佳玲口袋、嗣又拿從自己錢包拿零錢放進收銀機內,再從收銀機內拿鈔票放進自己錢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上述「1280元」確係從收銀機內拿取數張鈔票、扣除放進收銀機內之硬幣後可得計算出來之金額,並無何與上開銷售明細所載金額不符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江柏達放進被告江佳玲口袋之金額非屬侵占款,委無可採。
尤者,以上開105年7月9日18時54分形式上係顯示換貨之銷售、銷退紀錄為例,亦可說明被告江柏達係藉登載虛偽銷退商品之方式,從中侵占所銷退商品之金額,已可駁斥辯護人對於公訴人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江柏達在帳上顯示換貨情形下如何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質疑,不再贅述。
④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妃靖、謝中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告訴人公司係透過交叉比對POS系統交易紀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來認定本案異常交易情形」之證述,質疑被告江柏達所涉犯行中僅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部分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則在其餘編號均乏監視錄影器畫面之情況下,實無從論斷被告江柏達有其餘編號所指犯行云云。
惟證人黃妃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本案其他天沒有監視錄影器畫面之部分,我們是針對各該貨號之交易明細,去比對POS系統中之資料,發現沒有銷售紀錄卻有退換貨紀錄之情形,來確認這些天刷退紀錄實際上也是沒有客人來辦理退換貨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55頁),而被告江柏達其餘編號部分如何認定係假消退真侵占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如上(詳上述理由欄貳、二、㈢、⒉②③),並無辯護人所指未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即無從判斷被告江柏達犯行之情。
⑤辯護人復以臺中文華店僅有1部電腦機臺(即當日銷售明細查詢中所示之機臺「B」)有發票,僅能使用該部B機臺結帳,質疑登載為「A」機臺結帳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銷退紀錄有誤云云。
然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清楚知悉臺中文華店結帳櫃臺有2臺電腦,且該2臺電腦均有使用之情形;
參以告訴人公司針對本院所詢臺中文華店結帳電腦機臺數量為何?覆稱:臺中文華店結帳用電腦通常為1樓櫃臺(A、B機臺)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2月11日狀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職是,縱本案卷存臺中文華店銷售、銷退紀錄多使用B機臺,亦無從因此推認A機臺之銷售、銷退紀錄有誤。
㈣、被告江佳玲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編號15②③所示部分):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銷退紀錄均係被告江佳玲登載於告訴人公司POS系統中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銷退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其上所載銷售代號、銷售員均係「1100024、江佳玲」)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參以被告江佳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銷退時間,臺中文華店之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確實攝得被告江佳玲有拿取商品感應掃描器刷取商品條碼、操作結帳櫃臺電腦之舉措(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稽之同上理由欄貳、二、㈢、⒈有關告訴人公司門市店員登入POS系統辦理結帳時須輸入工號、密碼之說明,堪認上開編號所示銷退紀錄均係由被告江佳玲所登載無疑。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銷退紀錄均係被告江佳玲虛構偽造,藉以侵占銷退之商品金額:①告訴人公司旗下門市僅遇有「商品瑕疵,顧客不接受換貨服務,堅持退貨退款」之情形始能為顧客辦理退貨,且顧客須持商品及發票至原購買門市才能辦理退貨,而門市店員當下除須將退貨乙事回報給區域經理或用SKYPE回報給公司外,並應操作POS系統將發票作廢,嗣再將作廢發票連同日結單寄回告訴人公司等節,已如前述。
則以被告江佳玲受僱告訴人公司擔任臺中文華店銷售人員之時日非短,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公司退換貨之規定,依公司規定,退貨要本店買本店退,且要將發票作廢寄回總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62至163頁),被告江佳玲對告訴人公司上開退貨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其於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銷退紀錄時,卻未遵守上開退貨規定,未回報給區域經理或告訴人公司,亦未作廢發票將之寄回告訴人公司,此據證人吳建明、黃妃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6、48至49、55至56頁),並有臺中文華店針對證人黃妃靖所詢回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銷退紀錄沒有退貨發票」乙情之SKYPE紀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69至85頁),是被告江佳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銷退紀錄是否真係為顧客辦理退貨,已非無疑。
②又告訴人公司商品貨號各碼代表之意涵,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公司商品如係同款、同系列、同顏色、同尺寸,則其商品貨號即屬相同。
準此,倘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各該銷退商品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持與各該銷退商品之快速庫存查詢暨進銷貨明細進行核對,即可得悉各該銷退商品銷退前後之進銷貨情形。
而經逐一比對之結果,可知被告江佳玲在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銷退紀錄時,此前臺中文華店或無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或無以同樣付款方式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或需回溯至銷退時間以前3月始有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各該編號比對結果,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則依上揭有關「告訴人公司商品退、換貨須於購買後7日內至原購買門市辦理」之論述及證人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以信用卡結帳者,如要退貨,亦須以信用卡辦理刷退」之證述(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25頁),衡諸一般常情,臺中文華店在被告江佳玲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退紀錄以前既未曾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商品、或未曾以同樣付款方式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則該等銷退商品顯非係從臺中文華店售出,自無可能有顧客至臺中文華店辦理該等銷退商品之退貨;
又臺中文華店在被告江佳玲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銷退紀錄以前雖曾售出與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商品,然售出時間距離銷退時間達3月,已超出上述告訴人公司退、換貨之時間7天甚久,況徵之一般常理,顧客亦無在購得商品後經過如此長之時間仍未發現所購買商品有瑕疵或買錯商品而欲辦理退、換貨之可能。
稽上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銷退紀錄均係被告江佳玲虛構偽造。
③再被告江佳玲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銷退紀錄時,未見有顧客走至臺中文華店結帳櫃臺,而被告江佳玲緊接從結帳櫃臺收銀機內取出之金錢亦非交予現場顧客,反係放進自己錢包或係結帳櫃臺抽屜、結帳櫃臺電腦底下空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存卷可憑,則以一般商品退貨係指顧客將商品返還予店家、店家將款項退還予顧客之節觀之,被告江佳玲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銷退紀錄時,既未有顧客靠近結帳櫃臺、被告江佳玲亦未交付金錢予顧客,可見客觀上並未有顧客來店辦理退貨之事,被告江佳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銷退紀錄顯非係辨理顧客來店退貨事宜,而屬虛構偽造,用以侵占銷退之商品金額無訛。
參酌被告江佳玲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從收銀機內拿取之鈔票位置、張數及放進收銀機內之物品大小、出處,可得推論出來之金額恰好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銷退金額【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畫面:被被告江佳玲從皮包內拿出一個微小物品(按:1個10元硬幣)放進收銀機,再從收銀機拿出3張紙鈔(按:1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加以計算可知被告江佳玲一共拿走690元,恰好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銷退金額。
⑵附表三編號2所示畫面:被告江佳玲從錢包內拿出一微小物品(按:1個10元硬幣)放進收銀機,再從收銀機拿出5張紙鈔(按: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加以計算可知被告江佳玲共拿走890元,恰好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銷退金額。
⑶附表三編號3所示畫面:被告江佳玲從收銀機拿出3張紙鈔(按:1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數枚硬幣(按:90元之硬幣),加以計算可知被告江佳玲共拿走790元,恰好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銷退金額。
】,亦證被告江佳玲係以製作虛偽退貨紀錄之方式,藉此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銷退金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之商品虛偽銷退,藉以侵占銷退商品金額部分,被告江佳玲係與被告江柏達共同為之,如上所述(詳上揭理由欄貳、二、㈢、⒉④),不再贅述。
⒋被告江佳玲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①依前揭臺中文華店與證人黃妃靖之SKYPE紀錄,臺中文華店針對證人黃妃靖所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銷退紀錄有無退貨發票?」,均表示:客人陳述係在他店購買,該店未開發票,所以沒辦法檢附退貨發票等詞,顯見被告江佳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銷退情形原先係向告訴人公司表示係客人來店退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辯稱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銷退時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其從收銀機內取錢之動作係要拿回自己先前墊付店內換鈔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錢,前後顯然矛盾、扞格,上開取回墊款之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告訴人公司每月均提供上限1000元之日常生活零用金供臺中文華店採買掃把、文具等日常生活用品使用,惟購買當下須店員先行代墊支出,迨每月最後一天方檢具發票、收據等相關憑證給告訴人公司核銷,並直接從該最後營業日所應匯回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款項中扣除等節,業據證人吳建明、黃妃靖、謝中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3至14、46至47、62、115頁),復經被告江柏達、江佳玲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283、286頁),並有臺中文華店於105年3月至同年7月報予告訴人公司核銷之發票、收據影本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易字115號卷一第195至205頁),委係實情。
準此,被告江佳玲縱有先行出錢代墊購買店內日常生活用品,亦應於月底末日從當日營業款項中取回,要無可能係在月初之際即從收銀機內拿回代墊款項。
況觀之上揭臺中文華店105年6月報予告訴人公司核銷之發票,臺中文華店於105年6月間第1次購買店內日常生活用品之時間係「106年6月5日」,則「105年6月2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攝得被告江佳玲從收銀機內取錢放入抽屜內之動作,即無可能係被告江佳玲持以去購買店內日常生活用品或係與店內日常生活用品有所關聯,是被告江佳玲上開所辯105年6月2日其從收銀機內取錢係去購買店內日常生活用品或為取回代墊店內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之款項云云,均無可採。
③告訴人公司平日均有提供臺中文華店收銀零用金,便利該店找零、換鈔使用,店員無須自掏金錢去銀行兌換小鈔或零錢供門市找零使用;
以及縱遇突發狀況須店員外出換鈔,亦無採店員先行出資代墊換鈔此一迂迴做法等節,均如前述(詳上揭理由欄貳、二、㈢、⒊②),被告江佳玲上開所辯係因代墊金錢換鈔方從收銀機內取回款項云云,已屬可疑。
況依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僅見被告江佳玲從收銀機取走金錢,未見被告江佳玲有何將大筆小鈔、零錢放進收銀機內之舉動,亦徵被告江佳玲上開所辯取回代墊換鈔之款項云云,顯悖事實,無法採信。
④關於辯護人上開所辯監視錄影器畫面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銷退商品「前後U領洋裝」,顏色係黑色乙節,有該編號所示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快速庫存查詢暨進銷貨明細存卷可佐,此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被告江佳玲手持之黑色衣服,顏色相同,應屬同一件商品,辯護人空言兩者並非同一,難以採信。
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江佳玲將其從收銀機取出之金錢放進旁邊抽屜內,然此與店內日常生活零用金無涉,業如前述,辯護人質疑被告江佳玲係將其從收銀機取出之金錢放入抽屜內之日常生活用品零用金夾鏈袋中,未予侵占入己云云,尚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可見被被告江佳玲將電腦處理過之黑色衣服上架持往賣場懸掛,推認被告江佳玲並未辦理虛假退貨,蓋若係虛假退貨,不可能讓店內徒增1件庫存量云云。
然被告江佳玲應係利用本未在POS系統臺中文華店庫存帳上之衣服,持以登載銷退,而後順勢將該登載銷退之衣服放進店內賣場,如此一來,店內賣場實際庫存雖會多增加1件,但恰亦會吻合POS系統臺中文華店庫存帳上因銷退紀錄而多增加1件之數量,此即不會產生辯護人上開所指不合理之情形,茲說明如下:告訴人公司係於105年2月2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前後U領洋裝(黑色/M號/貨號:01683218001-1103)」出貨配發予臺中文華店,本係配發2件,然臺中文華店稱僅收到1件,告訴人公司乃修改POS系統臺中文華店庫存帳上之數量,記載成配發1件等情,有撿貨單1份、出貨單2份、臺中文華店與告訴人公司回報撿貨數量差異之SKYP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交查1925號卷第134至139、142至144頁)。
觀察「前後U領洋裝(黑色/M號)」從105年2月26日出貨配發至臺中文華店迄至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31日至臺中文華店盤點以前之進銷貨明細(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209頁),僅有4筆資料:「105年2月26日出貨1件、105年6月2日銷退1件、105年6月18日銷售1件、105年6月25日補貨1件」,經予計算,105年7月31日之POS系統臺中文華店庫存帳上應尚存2件(計算式:出貨1件+銷退1件-銷售1件+補貨1件=2件)。
如被告江佳玲於106年6月2日登載銷退「前後U領洋裝(黑色/M號)」時,店內賣場未同時補進1件「前後U領洋裝(黑色/M號)」,則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31日至臺中文華店盤點時即會出現「前後U領洋裝(黑色/M號)」盤缺1件之情形,但依卷內告訴人公司105年7月31日盤點臺中文華店之盤缺明細(見交查1925號卷第42至59頁),「前後U領洋裝(黑色/M號)」並未出現盤缺之情形。
據上情節推敲,被告江佳玲上開補進之「前後U領洋裝(黑色/M號)」1件,其來源應係前述告訴人公司出貨予臺中文華店遭報缺、未記載在庫存帳上之那1件「前後U領洋裝(黑色/M號)」無疑。
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清楚攝得被告江佳玲從錢包內拿出1個微小物品放進收銀機內,緊接再從收銀機拿出5張紙鈔,該微小物品應係10元硬幣、紙鈔應係1張500元及4張100元,加減計算結果恰等於被告江佳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銷退金額890元等節,述之如前,辯護人對被告江佳玲確有持該微小物品放進收銀機之舉視而不見,反稱畫面中未見被告江佳玲有將10元硬幣放入收銀機,進而認被告江佳玲上開取鈔動作與其銷退商品之間無所關聯,所辯核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既未有顧客前來辦理退貨,被告江佳玲卻將該等銷退金額從收銀機取出,顯非係合法做為店內公務上使用,縱因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角度之問題,未能攝得被告江佳玲將該等金錢放置電腦臺下方何處,但毫無疑問被告江佳玲已將該等金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侵占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江佳玲手伸進電腦臺下方起身後手上已無拿錢,未予侵占云云,不可採信。
㈤、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公司係故意選擇性擷取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2人在盤缺損失須由全體門市人員比例分擔情形下無利可圖、被告2人不可能在明知有監視錄影器之情形下明目張膽為侵占行為(即上述理由欄貳、一、㈢、⒊)等節為被告江柏達、江佳玲置辯,惟查:⒈告訴人公司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本無訴追之意思,故於案發之初僅抓取儲存部分時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認已足做為被告2人犯罪證據而得持以質問被告2人,是未就每一筆畫面均予抓取儲存,迨決定要對被告2人提告時,初始未予抓取儲存之畫面即已遭覆蓋等節,業據證人黃妃靖、謝中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51至52、114至115頁),參酌告訴人公司係於105年8月25日始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1596號卷第1頁,他字1595號卷第1頁),告訴時間確已距離案發時間1個月以上,告訴人公司因先前畫面已遭覆蓋而未能提供每一筆畫面,核與常理無悖。
況告訴人公司及證人吳建明、黃妃靖、謝中銘,與被告2人間又無糾紛、怨隙,實無大費周章設局誣陷被告2人犯罪之可能,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公司係選擇性擷取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以營造被告2人從事異常交易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無以置信。
⒉造成告訴人公司門市盤缺之原因眾多,有可能係遭人來店竊取,亦可能係出於店員點收貨物數量有誤、保管不慎遺失等情,非必然均係因特定店員從事侵占等非法行為所導致,告訴人公司本無可能派人時時、一一查閱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去尋出、確認應予負責盤缺損失賠償之特定店員,因而規定盤缺損失由全體門市人員比例分攤,此與告訴人公司於本案中能否藉由交叉比對監視錄影器畫面及POS系統交易紀錄而查悉被告2人犯行,顯無相涉。
辯護人以告訴人公司定有上開賠償規定逕論告訴人公司無從透過前揭比對方式查得被告2人犯行,進而認定告訴人公司係利用錯誤之POS系統交易紀錄追究被告2人刑責云云,其間推導過程過於跳躍且乏實據,尚難採憑。
⒊被告2人或係利用臺中文華店撿貨時故意報少數量或其他緣故所取得本未在POS系統臺中文華店庫存帳上之衣物,持以登載銷退侵占款項後,再順勢將該登載銷退之衣服放進店內賣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如此店內賣場之實際庫存量與帳上之庫存數量即相吻合等情,已據本院舉例說明如上,則在未有盤缺之狀況下,自不會發生辯護人所指被告2人必須分攤盤缺損失賠償而無利可圖之情形。
⒋被告2人固均知悉臺中文華店結帳櫃臺處裝有監視錄影設備,姑不論該監視錄影器設備裝設之目的是否即在監視店員工作狀況,縱令屬實,惟明目張膽犯罪者有之,暗地隱密犯罪者亦有之,此僅屬犯罪手法之不同,苟有犯罪行為,當不因公然或隱密為之而異其責任,亦不因知悉犯罪處所裝設監視錄影器與否而解其責任,辯護人以被告2人知悉有監視錄影器乙節,逕論被告2人不可能為本案犯行,允難採信。
㈥、本案106年度偵字第310號起訴書(被告江柏達)之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江柏達以假銷退真侵占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5②所示犯行外,雖另又記載「江柏達於105年7月9日18時54分許,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1000元放入江佳玲之口袋內」;
而本案106年度偵字第1041號起訴書(被告江佳玲)之犯罪事實,雖將被告江佳玲與被告江柏達以假銷退真侵占方式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犯行部分,記載成「江柏達於105年7月9日18時54分許,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1000元放入江佳玲之口袋內」,然此可能係檢察官誤將被告江柏達於偵查中所為:105年7月9日18時5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我從收銀機拿錢放入江佳玲口袋,是因為門市每月有1000元生活用品金額,錢是店長的,我應該是幫她拿這個錢給她等詞(見交查1925號卷第82頁)之抗辯另列為一侵占行為,但實際上105年7月9日18時5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犯行即係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之犯行,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⒈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臺中文華店離職員工尤聖凱(本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嘉義店離職員工蘇葦庭,然此業經辯護人當庭捨棄),來證明告訴人公司查帳制度不健全、且資料有誤,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公司查帳制度無關,且辯護人指摘告訴人公司交易資料係屬錯誤如何為本院所不憑採等節,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調閱被告2人涉案當天全部原始銷售明細及全天監視錄影畫面來交互比對,以明銷售明細有無紀錄錯誤之處,然被告2人涉案日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除卷存部分外,其餘均已遭覆蓋而不存在乙情,述之如前,顯已不能調查,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柏達、江佳玲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查本案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將前開不實之銷退紀錄輸入告訴人公司電腦POS系統,足以表示銷退該等紀錄上所載名稱、數量商品用意之證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
次查被告2人擔任告訴人公司臺中文華店門市銷售人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銀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對於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將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退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柏達於如附表一編號2、3、8、10、11、14、15所示銷退時間各日中所為之數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均屬各該日中接續為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日中數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按日各論以一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江柏達、江佳玲涉犯之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再被告江柏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所示之犯行,共計12罪,及被告江佳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之犯行,共計4罪,在時間差距上均明顯可分,參酌告訴人公司臺中文華店之帳務係採「日結」方式,業如前述,是被告江柏達、江佳玲於每日結帳後重啟之業務侵占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達、江佳玲上開各次所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②、11②、15①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柏達、江佳玲:⒈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存卷可考;
⒉受僱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藉業務收款之機,以登載不實文書方式,擅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江柏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飲業外場服務人員、未婚、無小孩、平日獨自過活,而被告江佳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診所助理、未婚、無小孩、平日獨自過活(參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67頁),暨公訴人求處之刑度(見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江柏達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江佳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6「銷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皆為被告江柏達各該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江柏達因係與被告江佳玲共犯,已朋分部分金額予被告江佳玲,在無法確定被告江柏達、江佳玲實際分配金額之情況下,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由被告江柏達、江佳玲2人平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江柏達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銷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5②③「銷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一半(僅一半之理由,同上),均為被告江佳玲各該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江佳玲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江柏達、江佳玲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屬告訴人公司管領之文書,自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柏達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銷退時間,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虛偽登載銷退紀錄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銷退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江柏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達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與「快速庫存查詢暨進銷貨明細」比對結果,顯示臺中文華店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銷退紀錄之前或未售出與各該編號所示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商品、或需回溯至各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7日以上始有售出與各該編號所示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柏達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電腦POS系統明細上有刷退紀錄,可能係我在POS系統上以操作退換貨方式更改衣服尺寸,比如說公司給貨之尺寸錯誤,應是L號不是M號,就可以用退M號、進L號之方式更改尺寸等語。
查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銷退紀錄係被告江柏達所為一節,及臺中文華店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銷退記錄以前或無售出與各該編號所示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或需回溯至各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7日以上始有售出與各該編號所示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9「證據」欄所示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快速庫存查詢暨進銷貨明細存卷可考,同上有罪論述之理由,固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銷退紀錄非屬顧客前來辦理退換貨。
然細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銷退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可知各該編號「銷」、「退」之衣物品名、款式、顏色均相同,僅尺寸不同(以附表一編號5為例:銷「斜插袋彈力束口長褲(黑色/XXS號)」、退「斜插袋彈力束口長褲(黑色/S號)」),被告江柏達上揭所辯其係修改衣物尺寸等語,似非全無所本;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銷退時間之銷、退紀錄又均係在「D」機臺所為,非係在一般顧客結帳所用之「A」、「B」機臺,有上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則在未有顧客購物結帳付款之情況下,被告江柏達顯無法透過同上犯罪事實之手法,藉收取顧客購物結帳金錢之機會從中取出銷退商品金額之款項,而同時達到門市帳上營業額不會短少、自己又能侵占款項之目的,是被告江柏達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即非不能憑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江柏達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江柏達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銷退人│銷退時間 │單 號│銷退商品名稱(花│銷退商品貨號 │銷退金額(│ 證 據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色/尺寸)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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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柏達│105年4月│C60│上下撞色毛織上衣│01683222│4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19日17時│403│(白黑色/S號)│001-3702│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21分 │333│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 │ │ │ │5卷一第225、22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2│江柏達│105年5月│C60│①風衣外套(灰色│01683241│59│合計│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1日16時4│500│ /S號) │001-2202│0元│14│、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8分 │096├────────┼────────┼──┤80│進銷貨明細2紙(見本院易字11│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3 │②吊漂割破牛仔短│01656250│89│元 │5卷一第229、235、237│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 │ 褲(淺藍色/S│007-4102│0元│ │頁) │額。 │
│ │ │ │ │ 號) │ │ │ │ │ │
│ │ │ │ │【擴張審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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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柏達│105年5月│C60│①風衣外套(灰色│01683241│59│合計│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7日17時2│501│ /M號) │001-2203│0元│12│、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1分 │108├────────┼────────┼──┤80│進銷貨明細2紙(見本院易字11│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4 │②前後U領洋裝(│01683218│69│元 │5卷一第229、231、233│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 │ 花灰色/S號)│001-2702│0元│ │頁) │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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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柏達│105年5月│C60│甩漆補丁牛仔短褲│01656550│9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21日20時│503│(藍色/XS號)│002-4201│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53分 │730│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 │ │ │ │5卷一第239、24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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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柏達│105年5月│C60│斜插袋彈力束口長│01657151│7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24日19時│504│褲(黑色/S號)│001-1102│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 │
│ │ │43分 │183│ │ │ │進銷貨明細2紙(見本院易字11│ │
│ │ │ │0 │ │ │ │5卷一第243、245、24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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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江柏達│105年6月│C60│側拉鍊衛衣短袖T│01659110│4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2日19時4│600│恤(黑色/M號)│017-1103│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 │
│ │ │4分 │171│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 │
│ │ │ │5 │ │ │ │5卷一第249、251頁) │ │
├─┼───┼──────┼───┼────────┼────────┼─────┼───────────────┼───────────────┤
│7│江柏達│105年6月│C60│胸單暗袋六分袖襯│01659233│5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7日17時1│601│衫(米白色/S號│003-3202│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 │
│ │ │0分 │066│)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 │
│ │ │ │8 │ │ │ │5卷一第253、255頁) │ │
├─┼───┼──┬───┼───┼────────┼────────┼──┬──┼───────────────┼───────────────┤
│8│江柏達│10│20時│C60│①喇叭牛仔長褲(│01682151│99│合計│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5年│10分│601│ 藍色/XL號)│009-4205│0元│23│、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6月│ │261│ │ │ │70│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8日│ │7 │ │ │ │元 │5卷一第257、25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21時│C60│②小立領斜袋外搭│01683141│79│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 │
│ │ │ │30分│601│ 衫(卡其色/M│003-6303│0元│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 │
│ │ │ │ │294│ 號) │ │ │ │進銷貨明細2紙(見本院易字11│ │
│ │ │ │ │8 ├────────┼────────┼──┤ │5卷一第261、263、265│ │
│ │ │ │ │ │③棉繩直條短褲(│01658350│59│ │頁) │ │
│ │ │ │ │ │ 深藍色/L號)│003-4304│0元│ │ │ │
├─┼───┼──┴───┼───┼────────┼────────┼──┴──┼───────────────┼───────────────┤
│9│江柏達│105年6月│C60│斜插蓋袋翻領外搭│01450641│895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19日17時│603│衫(花灰色/M號│009-2703│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 │
│ │ │23分 │346│)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 │
│ │ │ │2 │ │ │ │5卷一第267、269頁) │ │
├─┼───┼──────┼───┼────────┼────────┼──┬──┼───────────────┼───────────────┤
│1│江柏達│105年6月│C60│①後W雙色繡花吊│01659150│79│合計│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0│ │23日18時│603│ 磨牛仔短褲(藍│001-4204│0元│10│、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51分 │878│ 色/L號) │ │ │80│進銷貨明細2紙(見本院易字11│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 ├────────┼────────┼──┤元 │5卷一第271、273、27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小立領毛織短袖│01689120│29│ │頁) │。 │
│ │ │ │ │ 上衣(藍色/M│002-4203│0元│ │ │ │
│ │ │ │ │ 號) │ │ │ │ │ │
├─┼───┼──────┼───┼────────┼────────┼──┼──┼───────────────┼───────────────┤
│1│江柏達│105年6月│C60│①牛仔刷破9分褲│01682151│79│合計│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2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1│ │29日18時│604│(淺藍色/XS號│005-4101│0元│20│、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44分 │825│ ) │ │ │80│進銷貨明細2紙(見本院易字11│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2 ├────────┼────────┼──┤元 │5卷一第277、279、32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領撞圓點西裝中│01656643│12│ │、331頁) │。 │
│ │ │ │ │ 袖外套(深藍色│001-4302│90│ │ │ │
│ │ │ │ │ /S號) │ │元 │ │ │ │
│ │ │ │ │【擴張審理】 │ │ │ │ │ │
├─┼───┼──────┼───┼────────┼────────┼──┴──┼───────────────┼───────────────┤
│1│江柏達│105年7月│C60│腰頭彈力寬褲(黑│01658253│7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2│ │1日17時5│700│色/S號) │002-1102│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2分 │070│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 │ │ │ │5卷一第281、283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江柏達│105年7月│C60│割破迷彩補丁牛仔│01656150│8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3│ │2日21時4│700│短褲(藍色/M號│001-4203│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7分 │358│)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 │ │ │ │5卷一第285、28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江柏達│105年7月│C60│①前大腿割破洗水│01581351│89│合計│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4│ │3日16時4│700│ 牛仔褲(淺藍色│003-4103│0元│22│、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9分 │483│ /M號) │ │ │60│進銷貨明細4紙(見本院易字11│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 ├────────┼────────┼──┤元 │5卷一第289、291、293│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 │②上下撞色毛織上│01683222│49│ │、295、297頁) │額。 │
│ │ │ │ │ 衣(白黑色/M│001-3703│0元│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③上下撞色毛織上│01683222│49│ │ │ │
│ │ │ │ │ 衣(白藍色/M│001-3603│0元│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④大V領毛紗上衣│01683220│39│ │ │ │
│ │ │ │ │ (黑色/S號)│001-1102│0元│ │ │ │
├─┼───┼──┬───┼───┼────────┼────────┼──┼──┼───────────────┼───────────────┤
│1│江柏達│10│18時│C60│①領撞圓點西裝中│01656643│12│合計│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5│ │5年│50分│701│ 袖外套(深藍色│001-4304│90│31│、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7月│ │288│ /L號) │ │元 │60│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9日│ │1 │【擴張審理】 │ │ │元(│5卷一第323、335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其中├───────────────┤其價額。 │
│ │ │ │18時│C60│②小立領斜袋外搭│01683141│79│江柏│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佳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54分│701│ 衫(卡其色/M│003-6303│0元│達拿│、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289│ 號) │ │ │25│進銷貨明細2紙(見本院易字11│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2 ├────────┼────────┼──┤20│5卷一第299、303、339│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 │ │③胸單蓋袋撞色P│01656610│49│元、│頁) │額。 │
│ │ │ │ │ │ OLO衫(深藍│005-4302│0元│江佳│ │ │
│ │ │ │ │ │ 色/S號) │ │ │玲拿│ │ │
│ │ │ │ │ │【擴張審理】 │ │ │64│ │ │
│ │ │ ├───┼───┼────────┼────────┼──┤0元├───────────────┤ │
│ │ │ │19時│C60│④后領三角標五分│01659133│59│)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 │
│ │ │ │25分│701│ 袖襯衫(淺卡色│001-6804│0元│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 │
│ │ │ │ │300│ /L號) │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 │
│ │ │ │ │1 │ │ │ │ │5卷一第305、309頁) │ │
├─┼───┼──┴───┼───┼────────┼────────┼──┴──┼───────────────┼───────────────┤
│1│江柏達│105年7月│C60│胸單蓋袋撞色PO│01656610│4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柏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6│ │11日16時│701│LO衫(白色/M│005-3103│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02分 │613│號)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7 │ │ │ │5卷一第313、315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銷退人│銷退時間 │單 號│銷退商品名稱(花│銷退商品貨號 │銷退金額(│ 證 據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色/尺寸) │ │新臺幣) │ │ │
├─┼───┼──────┼───┼────────┼────────┼─────┼───────────────┼───────────────┤
│1│江佳玲│105年6月│C60│前後U領洋裝(黑│01683218│6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2日17時1│600│色/M號) │001-1103│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8分 │146│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6 │ │ │ │5卷一第209、213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2│江佳玲│105年6月│C60│刷破男友牛仔褲(│01682151│8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12日22時│602│藍色/XL號) │002-4205│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27分 │411│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8 │ │ │ │5卷一第215、21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3│江佳玲│105年7月│C60│小立領斜袋外搭衫│01683141│790元 │左列時間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1紙│江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1日21時3│700│(卡其色/M號)│003-6303│ │、左列商品貨號之快速庫存查詢暨│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6分 │139│ │ │ │進銷貨明細1紙(見本院易字11│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7 │ │ │ │5卷一第221、223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
│編│日期│臺中文華店之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 │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說明 │
│號│ │ │ │
├─┼──┼───────────────────────────┼────────────────┤
│1│10│①【畫面時間17:17:27以下】江佳玲到結帳櫃臺後面│左列日期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見本│
│ │5年│ 下方櫥櫃內翻找物品,取出1件黑色衣服轉身放在結帳櫃臺│院易字115號卷一第213頁)顯│
│ │6月│ 上,而後將該黑色衣服標籤感應畫面較上方電腦(下稱甲電│示: │
│ │2日│ 腦)旁之掃描器,並手拿該黑色衣服操作甲電腦,接著轉身│①江佳玲於當日17時18分,銷退│
│ │ │ 拿結帳櫃臺後方櫥櫃上之衣架往畫面右方走,直到消失於畫│ 1件前後U領洋裝。 │
│ │ │ 面中。 │②江柏達於當日17時20分,銷售│
│ │ │ 【畫面時間17:18:15以下】江佳玲雙手未拿東西走│ 1件內附背心吊帶洋裝(分開計算│
│ │ │ 回結帳櫃臺內,隨後自結帳櫃臺後面下方櫥櫃拿出一只包包│ 即有2件)。 │
│ │ │ 放在結帳櫃台上,翻找包內物品後右手捏著一個微小物品打├────────────────┤
│ │ │ 開收銀機(設在甲電腦下,以下均同所指),將手捏上開物│核與左列畫面所示:江佳玲於當日1│
│ │ │ 品放進收銀機,緊接從收銀機拿出3張紙鈔,再打開收銀機│7時17分,拿取1件黑色衣服感應│
│ │ │ 旁之抽屜,將紙鈔全部放進抽屜內之小皮包內,而後再將上│掃描器後操作甲電腦;江柏達緊接於│
│ │ │ 開包包收回收結帳櫃臺後面下方櫥櫃內。 │當日17時19分,將女客人拿至櫃│
│ │ │②從畫面時間17:17:00檔案影片開始至畫面時間17│臺結帳之1件黑色衣服、1件白色衣│
│ │ │ :18:47江佳玲將包包放回結帳櫃臺後方櫥櫃內,此一│服,只掃描其中黑色衣服標籤即予結│
│ │ │ 期間均未見有店內客人走至結帳櫃臺結帳,且此一期間內僅│帳等相關舉動之操作人員、發生時間│
│ │ │ 有江佳玲使用結帳櫃臺電腦。 │(約有1分鐘之落差)、先後順序,│
│ │ │③【畫面時間17:19:55以下】有名女客人拿1件黑色│及易動之商品種類、件數,相為吻合│
│ │ │ 、1件白色之衣服至結帳櫃臺結帳,江柏達將黑色衣服上之│。 │
│ │ │ 標籤感應掃描器後辦理結帳。 │ │
│ │ ├───────────────────────────┤ │
│ │ │◎以上內容詳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419至420頁之勘│ │
│ │ │ 驗筆錄,及交查1895號卷第32至34頁之監視錄影器│ │
│ │ │ 畫面翻拍列印資料。 │ │
├─┼──┼───────────────────────────┼────────────────┤
│2│10│①【畫面時間22:25:12以下】江佳玲移動滑鼠使用操│左列日期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見本│
│ │5年│ 作結帳櫃臺畫面較下方電腦(下稱乙電腦),同時間結帳櫃│院易字115號卷一第217頁)顯│
│ │6月│ 臺內有另2名女性員工在旁觀看。而後江佳玲退開由該2名│示: │
│ │12│ 員工接著使用乙電腦。 │①江佳玲於當日22時27分,銷退│
│ │日 │ 【畫面時間22:25:43以下】江佳玲走至甲電腦處,│ 1件刷破男友牛仔褲。 │
│ │ │ 操作甲電腦鍵盤後,轉身至結帳櫃臺後面下方櫥櫃拿出一只│②江佳玲於當日22時28分,銷售│
│ │ │ 錢包,左手傾斜錢包,右手至錢包內拿捏出一微小物品,打│ 1件國旗袖數字POLO衫。 │
│ │ │ 開收銀機,將該微小物品放進收銀機內,緊接放下錢包,操│③江佳玲於當日22時29分,銷售│
│ │ │ 作甲電腦後,從收銀機內拿取5張鈔票(先從收銀機內一個│ 2件雙插袋素面斜紋短褲。 │
│ │ │ 格子處接連拿取4張鈔票,再從旁邊一個格子處拿取1張鈔├────────────────┤
│ │ │ 票),而後全部放進上開錢包內,再將錢包放回結帳櫃臺後│核與左列畫面所示:江佳玲於當日2│
│ │ │ 面下方櫥櫃內。上開期間均未見有店內客人經過、靠近結帳│2時25分操作甲電腦,未幾又再一│
│ │ │ 櫃臺結帳。而後江佳玲操作乙電腦滑鼠同上開2名員工使用│次操作甲電腦;某員工於當日22時│
│ │ │ 乙電腦。 │27分,為一名男客人結帳1件衣服│
│ │ │②迄至【畫面時間22:27:20】方有一名男客人拿1件│;某員工於當日22時28分,為另│
│ │ │ 衣服至甲電腦前結帳,由上述一名員工辦理結帳。【畫面時│一名男客人結帳2件衣物等相關舉動│
│ │ │ 間22:28:09】另一名男客人拿2件衣物至甲電腦前│之發生時間(約有1分鐘之落差)、│
│ │ │ 結帳,也是由上開員工辦理結帳。迄畫面時間22:30:│先後順序,及易動之商品、件數,大│
│ │ │ 59檔案影片結束,均未再有客人至櫃臺結帳。 │致相符。 │
│ │ ├───────────────────────────┤ │
│ │ │◎以上內容詳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420至421頁之勘│ │
│ │ │ 驗筆錄,及交查1895號卷第35至36頁之監視錄影器│ │
│ │ │ 畫面翻拍列印資料。 │ │
├─┼──┼───────────────────────────┼────────────────┤
│3│10│①【畫面時間21:34:06以下】一名女客人拿一件包包│左列日期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見本│
│ │5年│ 至結帳櫃臺甲電腦處結帳,由江佳玲結帳。 │院易字115號卷一第223頁)顯│
│ │7月│②【畫面時間21:35:00以下】江佳玲從結帳櫃臺後面│示: │
│ │1日│ 上方櫥櫃拿出1件衣服,將該衣服感應甲電腦旁之掃描器,│①江佳玲於當日21時35分,銷售│
│ │ │ 操作甲電腦鍵盤後,又將該衣服放回結帳櫃臺後面上方櫥櫃│ 1件方型前片蓋側背包。 │
│ │ │ ,緊接打開收銀機,從同一格內拿取2張紙鈔,又從旁邊另│②江佳玲於當日21時36分,銷退│
│ │ │ 外一格拿取1張紙鈔,再從另一格子內拿取數枚硬幣,之後│ 1件小立領斜袋外搭衫。 │
│ │ │ 走至乙電腦處蹲下,手伸進乙電腦下(視線遮掩,無法看出│③江佳玲於當日21時37分,銷售│
│ │ │ 做何動作),起身時手上已未拿錢。 │ 1件掉磨洗水刷色彈力牛仔短褲。│
│ │ │③迄至【畫面時間21:36:16以下】始有一名男客人至├────────────────┤
│ │ │ 甲電腦前結帳1件褲子。此後迄至畫面時間21:38:5│核與左列畫面所示:江佳玲於當日2│
│ │ │ 9均未再有客人至櫃臺結帳。 │1時34分,為一名女客人結帳1件│
│ │ ├───────────────────────────┤包包;江佳玲於當日21時35分,│
│ │ │◎以上內容出處詳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421頁之勘驗筆│操作甲電腦;江佳玲於當日21時3│
│ │ │ 錄,及交查1895號卷第37至38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6分,為一名男客人結帳1件褲子等│
│ │ │ 翻拍列印資料。 │相關舉動之操作人員、發生時間(約│
│ │ │ │有1分鐘之落差)、先後順序,及易│
│ │ │ │動之商品種類、件數,相為吻合。 │
├─┼──┼───────────────────────────┼────────────────┤
│4│10│①【畫面時間18:51:52以下】江佳玲打開結帳櫃臺後│左列日期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見本│
│ │5年│ 面之上方櫥櫃,手比向櫥櫃,江柏達即從該櫥櫃內取出一袋│院易字115號卷一第303頁)顯│
│ │7月│ 物品,從袋內拿出1件有透明塑膠包裝衣服(下稱X衣服)│示: │
│ │9日│ ,拆除包裝後丟在結帳櫃臺上。 │①江柏達於當日18時54分,銷售│
│ │ │②【畫面時間18:52:30以下】一名男客人拿了3件衣│ 胸單袋皮標領撞色POLO衫、三│
│ │ │ 服至結帳櫃臺甲電腦前結帳,由江柏達辦理結帳,而後男客│ 拼色圓領短T、細格接荷葉上衣各│
│ │ │ 人離去。 │ 1件(共3件);銷退小立領斜袋│
│ │ │③【畫面時間18:53:38以下】江柏達將X衣服從結帳│ 外搭衫、胸單蓋袋撞色POLO衫│
│ │ │ 櫃臺拿起,丟在結帳櫃臺後面之下方櫥櫃臺上,未幾又將X│ 各1件(共2件)。 │
│ │ │ 衣服拿去感應甲電腦旁之掃描器,操作甲電腦後再將X衣服│②江柏達於當日18時55分,銷售│
│ │ │ 丟回結帳櫃臺後面之下方櫥櫃臺上。 │ 3件圓領花紗T恤。 │
│ │ │ 【畫面時間18:54:10以下】江柏達再從結帳櫃臺後│③江柏達於當日18時56分,銷售│
│ │ │ 面之上方櫥櫃內取出1件有包裝之衣服(下稱Y衣服),除│ 1件腳口反摺褲洗水牛仔褲。 │
│ │ │ 去Y衣服外包裝後,將Y衣服感應甲電腦旁之掃描器,並操├────────────────┤
│ │ │ 作甲電腦。此時有位女客人至結帳櫃臺甲電腦前結帳,江佳│核與左列畫面所示:江柏達於當日1│
│ │ │ 玲上前為該名女客人整理所欲購買之衣服,然此時江柏達、│8時52分,為一名男客人結帳3件│
│ │ │ 江佳玲並未立即將該名女客人所欲購買衣服感應掃描器後辦│衣服;江柏達於當日18時53分,│
│ │ │ 理結帳,而是江柏達持續操作甲電腦後將Y衣服丟回結帳櫃│拿1件X衣服感應掃描器後操作甲電│
│ │ │ 臺後面之下方櫥櫃臺上,緊接打開收銀機,快速取出數張鈔│腦,又於當日18時54分,拿1件│
│ │ │ 票放進站立一旁之江佳玲口袋,並將甲電腦列印出之紙張捏│Y衣服感應掃描器後操作甲電腦;而│
│ │ │ 揉後放進自己口袋。此後江佳玲方才將女客人所購買之3件│後江佳玲再為一名女客人結帳3件衣│
│ │ │ 衣服持去感應掃描器,由江柏達完成結帳。 │服;嗣於當日18時55分,再有一│
│ │ │④【畫面時間18:55:14以下】有另外一名男客人拿1│名男客人結帳1件褲子等相關舉動之│
│ │ │ 件褲子去結帳櫃臺前結帳。迄至畫面時間18:56:59│發生時間(約有1至2分鐘之落差)│
│ │ │ 檔案影片結束,均未再有客人至櫃臺結帳。 │、先後順序,及易動之商品種類、件│
│ │ │⑤【畫面時間18:56:33以下】江柏達從自己錢包拿取│數,相為吻合。 │
│ │ │ 零錢放進收銀機內,並從收銀機內拿取鈔票放進自己錢包。│ │
│ │ ├───────────────────────────┤ │
│ │ │◎以上內容出處詳本院易字115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
│ │ │ 及本院易字115號卷二第61頁之勘驗筆錄,及交查18│ │
│ │ │ 95號卷第39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列印資料,及交查│ │
│ │ │ 1925號卷第121至133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列│ │
│ │ │ 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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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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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應之附表、編號│「當日銷售明細查詢」與「快速庫存查詢暨進銷貨明細」比對│
│號│ │之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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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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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並無│
│ │ │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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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表一編號2① │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
│ │ │前18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出│
│ │ │時間為105年4月13日) │
│ ├────────┼───────────────────────────┤
│ │附表一編號2② │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並│
│ │ │無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
│3│附表一編號3① │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
│ │ │前1月餘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
│ │ │出時間為105年4月1日) │
│ ├────────┼───────────────────────────┤
│ │附表一編號3② │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並│
│ │ │無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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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
│ │ │1月餘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出│
│ │ │時間為105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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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附表一編號8① │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並│
│ │ │無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 ├────────┼───────────────────────────┤
│ │附表一編號8② │附表一編號8②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
│ │ │前2月餘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
│ │ │出時間為105年4月1日) │
│ ├────────┼───────────────────────────┤
│ │附表一編號8③ │附表一編號8③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
│ │ │前1月餘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
│ │ │出時間為105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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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附表一編號10①│附表一編號10①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
│ │ │以前23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
│ │ │出時間為105年5月31日) │
│ ├────────┼───────────────────────────┤
│ │附表一編號10②│附表一編號10②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
│ │ │以前2月餘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 │售出時間為105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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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附表一編號11①│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
│ │ │以前25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
│ │ │出時間為105年6月4日) │
│ ├────────┼───────────────────────────┤
│ │附表一編號11②│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
│ │ │並無任何配發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商品至臺中文華店之紀│
│ │ │錄;且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
│ │ │退時間以前1月餘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
│ │ │紀錄(售出時間為105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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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
│ │ │前24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出│
│ │ │時間為105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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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
│ │ │前23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出│
│ │ │時間為105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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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一編號14①│附表一編號14①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
│0│ │以前4月餘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 │售出時間為105年2月10日) │
│ ├────────┼───────────────────────────┤
│ │附表一編號14②│附表一編號14②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
│ │ │並無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 ├────────┼───────────────────────────┤
│ │附表一編號14③│附表一編號14③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
│ │ │以前1月餘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 │售出時間為105年5月5日) │
│ ├────────┼───────────────────────────┤
│ │附表一編號14④│附表一編號14④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
│ │ │並無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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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一編號15①│附表一編號15①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
│1│ │並無任何配發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商品至臺中文華店之紀│
│ │ │錄;且附表一編號15①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
│ │ │退時間以前26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
│ │ │錄(售出時間為105年6月13日) │
│ ├────────┼───────────────────────────┤
│ │附表一編號15②│附表一編號15②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
│ │ │以前3月餘日,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 │售出時間為105年4月1日) │
│ ├────────┼───────────────────────────┤
│ │附表一編號15③│附表一編號15③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
│ │ │並無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 ├────────┼───────────────────────────┤
│ │附表一編號15④│附表一編號15④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
│ │ │並無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同日雖有售│
│ │ │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然單號在該銷退商品之│
│ │ │單號後,顯係於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過後始行售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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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一編號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並│
│2│ │無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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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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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並無│
│3│ │任何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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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退商品在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1日,│
│4│ │雖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單號係C606│
│ │ │021906),然該單號顧客係以信用卡結帳(參本院易字│
│ │ │115號卷一第219頁該單號之當日銷售明細查詢),理應│
│ │ │以退刷信用卡之方式辦理退貨,但上開編號所示銷退商品係以│
│ │ │退還現金之方式辦理退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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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銷退商品需回溯至該編號所示銷退時間以前│
│5│ │3月,始有售出與該銷退商品相同貨號之銷貨紀錄(售出時間│
│ │ │為105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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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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