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12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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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6、2000、20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63號、99年度易字第731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01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18號、100年度訴字第39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2次)、5月、6月及6月(2次)確定,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日確定,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經送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巿西區磚里10鄰玉山路130巷3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中華路、成功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陳國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夜間11時許,在嘉義巿西區新民路、民生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陳國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於105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民族路60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陳國正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國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國正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民A198)、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等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B0000000、1C0000000)影本2紙、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採尿同意書影本、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扣案可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又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嘉民警偵字第1050034097號卷第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651號第3頁),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向承辦員警自首,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3.國中肄業、未婚、與祖父母同住、從事雜工、經濟狀況不佳;

4.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⒍.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05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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