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16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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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龍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龍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恐嚇紙張拾伍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梅龍濬因臉書封鎖細故對耐斯百貨公司(位在嘉義市○區○○路○○○號)原客服人員邱詩彤、楊雅君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4時3分許起至下午5時10分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陸續在耐斯百貨公司地下1樓、2樓至5樓及8樓F處男廁內,張貼內容為:「給該死的1樓客服(楊雅君及邱詩彤)注意:妳們這2個該殺的(賤女人)不要以為封鎖受害者的臉書就可以肇事逃逸,我絕對會抓到並揍扁妳們2個該殺的賤女人,妳們這2個人面獸心的畜牲遭到姦殺打死棄屍也是報應」之紙張共15紙,耐斯百貨公司人員因而於同日轉告邱詩彤、於翌(6)日轉告楊雅君,使邱詩彤、楊雅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詩彤、楊雅君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邱詩彤、楊雅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梅龍濬固坦承認識告訴人邱詩彤、楊雅君,並有於上開時間在耐斯百貨公司內進出數間廁所等事實,惟於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雖遭楊雅君、邱詩彤封鎖臉書,但沒有心生不滿,且我當日從高雄到耐斯百貨公司,是要買狐狸毛衣送給祖母。

而我進出耐斯百貨公司數間男廁,是為了更換我破掉的內褲並小便,但因為男廁每間都很髒,我才一直換男廁,扣案的15張恐嚇紙張並不是我貼的。」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5日下午4時3分許起,陸續進出耐斯百貨公司地下1樓、2樓至5樓及8樓F處男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內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耐斯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徐佑傑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5樓男廁內發現恐嚇紙張2紙後,即通知樓管人員,經樓管人員逐樓清查,另在地下1樓、2樓至4樓及8樓F處男廁內,發現13張恐嚇紙張等節,業經證人徐佑傑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警卷第13頁),復有扣案之恐嚇紙張15紙可證(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堪可認定。

(二)上開15紙恐嚇紙張為被告所張貼,原由係被告覺得受到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之羞辱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卷第20頁)。

另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言自己臉書遭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封鎖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復核與證人楊雅君、邱詩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且與上開恐嚇內容直指恐嚇起因係「封鎖臉書」乙節相吻合,可證被告因其臉書遭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封鎖,自覺受辱,方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之自白,委屬真實。

(三)上開恐嚇紙張之內容,已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之生命、身體,且常人觀之亦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況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自警詢至偵查中均表示懼怕(見警卷第2頁、第6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揭加害內容,已致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心生畏怖無虞。

(四)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在耐斯百貨公司內認識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被告應已預知其在耐斯百貨公司內張貼恐嚇紙張,該公司員工必定將其恐嚇言語轉知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因此被告之恐嚇犯行,即與一般在外揚言加害於被害人之情形有異,被告利用本案「確定之間接」方式恐嚇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陳稱其當日從高雄至耐斯百貨公司,係為購買狐狸毛衣云云,惟從高雄至嘉義,路途非近,如要購買特定衣物,應會預先特定其品牌、專櫃,但被告於審理時,就其欲購買之狐狸毛衣品牌、專櫃,皆稱不詳,實悖常情,是其所辯,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楊雅君、邱詩彤致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恐嚇紀錄之品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恐嚇紙張15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未向他人行使、交付,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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