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21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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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沈美玉
官初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沈美玉、官初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沈美玉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共和路口之南門圓環內,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由被告蔡沈美玉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者,則可獲得倍率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歸被告蔡沈美玉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官初枝在上揭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向被告蔡沈美玉下注簽賭。

因認被告蔡沈美玉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官初枝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沈美玉、官初枝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簽單簿1本、樂透六合彩報紙1紙、六合彩明牌4張、現金2,800元、200元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沈美玉、官初枝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蔡沈美玉辯稱:在我身上扣到的不是簽單簿,上面所寫的數字是看籤詩或報紙上的號碼,再抄起來參考而已。

裡面有一組號碼與被告官初枝身上那張紙上之號碼相同,是我看報紙抄起來,大家一起研究的號碼等語;

被告官初枝則辯稱:我當天只是把在場的人說的號碼抄起來而已,只是寫好玩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警方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共和路口,扣得被告蔡沈美玉所有之簽單簿1本、樂透六合彩報紙1張、六合彩明牌4張、現金2,800元;

扣得被告官初枝所有之簽單1張、現金200元(上開物品均為扣押筆錄所記載之品名)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警卷25至29頁、31至35頁),並有照片19張(警卷39至45頁)及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證,堪以認定。

又被告官初枝所有簽單上所載之「16、46×18、38×34、40×41、27」等號碼,與被告蔡沈美玉所有簽單簿內所載之一組號碼相同乙節,亦有照片1張為證(警卷45頁),固可認定。

㈡查扣案之被告蔡沈美玉所有之簽單簿1本,其中載有文字、號碼的僅有8張,其上記載號碼的方式,有直書,也有橫寫。

有的2、3個號碼即為一組,也有6至10個號碼為一組,甚至有19個號碼寫在一起的情況。

而號碼旁邊均無日期或金額(除一處有金額外,詳下述㈢),多數號碼旁邊並無文字。

文字中較像簽注者之部分,主要係「老七」、「三哥」、「二林」、「一級棒」、「發」、「京宴民生南路」、「紅包」、「茄基方川尹」、「通財」、「百面」、「天堂鳥」等文字乙節,有該簽單簿之照片8張為證(警卷41至42頁)。

而其中「三哥」、「一級棒」、「發」、「通財」、「百面」、「天堂鳥」等文字,均係代表報六合彩明牌之出處,此有被告提供之籤詩、六合彩報紙共6張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31至42頁);

另京宴係指嘉義市民生南路的餐廳、茄基方川尹則指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方川尹醫師,係被告蔡沈美玉聽人介紹後寫在簿子上等情,亦據被告蔡沈美玉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本院嘉簡卷29頁),並有網路列印資料2份為證(本院易字卷35至37頁)。

由上可知,公訴人所指之「簽單簿」,其內之記載,有6至10個號碼為一組,甚至有19個號碼寫在一起的情況,已與一般賭客多僅簽注2至4個號碼之模式有所歧異。

又號碼旁邊均未標示日期,且除一處外,均無類似簽注金額之記載,亦與一般六合彩組頭在接受簽注時,會標示賭客簽注日期、金額、簽賭類型(即二星或三星等)以求明確,避免糾紛之情形有所不同。

況且,「簽單簿」內記載之上述文字,除「二林」、「紅包」、「老七」外,均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並非賭客姓名。

是以扣案之「簽單簿」實難認係供被告蔡沈美玉用來記載賭客下注情形之物。

從而,被告蔡沈美玉辯稱:扣案的本子不是簽單簿,上面的數字是我看籤詩或報紙上的號碼,再抄起來參考、研究。

「二林」係指彰化縣二林鎮某神壇開的明牌,「紅包」、「老七」亦是指籤詩之出處等辯解,尚可採信。

㈢至於「簽單簿」雖有一處載有「二星11三星6$1300」等文字,確與一般簽單之記載相似(見警卷42頁右下方照片之上方)。

然此係「簽單簿」8張內頁中唯一一行像簽單之文字,可否僅憑該行文字,即遽認「簽單簿」係被告蔡沈美玉接受簽注時所用之物,尚有可疑。

況且,倘認上開文字,係被告蔡沈美玉接受賭客簽注後所為之記載,則表示其亦與一般六合彩組頭一樣,會標示賭客簽注金額、類型(即二星或三星等),如此一來,便無從解釋何以「簽單簿」僅有該行文字有此記載,其他筆均無?從而,就上開文字,被告蔡沈美玉辯稱:這是我寫來要看的,沒有什麼意義,是指二星11支、三星6支,總共要1,300元。

我只是看一本六合彩的書上寫來參考的,看這樣簽要多少錢等辯詞(本院易字卷32頁),尚非顯不可信。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官初枝所有之「簽單」上所載之號碼(見前揭㈠所述),與被告蔡沈美玉所有「簽單簿」內所載之一組號碼相同,認被告官初枝於是日已向被告蔡沈美玉簽注。

然上開「簽單簿」難認係被告蔡沈美玉用來記載賭客下注情形之物,已如前述。

又不論「簽單」或「簽單簿」,其上所載之上開號碼旁邊均無任何其他文字,則被告官初枝究係簽注幾星?金額多少?均無從認定,是尚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官初枝有向被告蔡沈美玉簽注。

況且,扣案之現金2,800元、200元,分別係警方從被告蔡沈美玉、官初枝口袋扣得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本院嘉簡卷29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55頁)。

另卷內亦無被告官初枝於是日已將賭金交與被告蔡沈美玉收受之證據。

由上足見被告蔡沈美玉辯稱被警方扣得之現金,係買菜錢,不是簽注金,而該組號碼是我看報紙抄起來,大家一起研究的號碼;

以及被告官初枝辯稱扣案之200元,是買水果剩下的錢。

該組號碼是當天好奇,聽別人講數字我再抄寫的等辯詞(本院嘉簡卷29頁、本院易字卷30頁),亦非無據。

㈤小結:扣案之被告蔡沈美玉所有之「簽單簿」1本,觀其上記載之模式,難認係被告蔡沈美玉供賭客下注簽賭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官初枝當日有向被告蔡沈美玉交付簽賭金,並無法僅憑該「簽單簿」上有一組號碼與被告官初枝所有之「簽單」上之號碼相同,即認被告蔡沈美玉基於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收受被告官初枝所為之簽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沈美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被告官初枝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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