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風禾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1時35分(起訴書誤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簡風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案是我主動跟警察說,請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
- 四、關於沒收:
- (一)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9200元,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
- (二)至包裝上開現金之紅包袋25個,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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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風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風禾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1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騎乘其父簡連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林麗娜婆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緊閉、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推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麗娜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紅包袋共25個【內有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林麗娜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風禾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風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0、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娜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嫌犯案所著外套與被告到案所著外套比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0、12至1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簡風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26號、102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7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6號、103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案是我主動跟警察說,請警察來家裡帶我去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今日因涉嫌竊盜案件,所以警方通知我來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案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犯罪嫌疑人簡風禾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頁),足認本案應係「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得悉犯嫌係被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被告上開所供本案係其主動向警察供出云云,顯非實情,不可採信;
況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當庭撥打電話詢問承辦員警姜育璋本案查獲情形,答稱:警方於調閱監視器之時,即已知悉本案之犯嫌為簡風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警方於被告供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已發覺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罪,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
(2)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恣意侵入被害人婆家上址住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對被害人住所、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得之現金3萬9200元返還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態度尚稱良好;
(4)罹有衝動疾患、慢性運動性或發聲抽蓄症、輕鬱症,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書及加油站加油工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9200元,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然既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包裝上開現金之紅包袋25個,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未據扣案、價值亦甚低微,佐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紅包袋,相較之下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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