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呂聰濱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採尿回溯9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係於驗尿報告出爐後之偵查中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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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聰濱於民國 10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於其住處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呂聰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 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 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56頁),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日期:105年10月20號實驗報告: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警卷第4至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係於驗尿報告出爐後之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自難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
4.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哥哥目前中風,由被告照顧,父母均已過世(參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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