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2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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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峯前因土地糾紛與陳勇壬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宏燦所有現由陳勇壬管領使用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道路,以左側車輪碾壓之方式,損壞陳宏燦所有而由陳勇壬管領之路邊植物1批,足以生損害於陳勇壬。

㈡於105年8月17日9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地點,以右側車輪碾壓之方式,損壞陳宏燦所有而由陳勇壬管領之路邊植物1批,足以生損害於陳勇壬。

㈢於105年8月19日12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地點,以右側車輪碾壓之方式,損壞陳勇壬所有之水管150公尺及香蕉樹3棵(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勇壬。

嗣於105年8月21日0時30分許,陳勇壬發現水管漏水,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峯於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17日,損壞告訴人陳勇壬所種植之若干植物、藥草及造景植物,惟遍觀全部卷證,只能證明有路邊植物遭開車碾壓損壞,而無證據證明損壞之植物係告訴人所種植,亦無法證明損壞之植物係為藥草或造景植物,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133頁),是本件只能認定有路邊植物遭開車碾壓損壞。

㈡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證人陳宏燦所有,現由告訴人管領使用,業經證人陳宏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是我的,在101年民事判決分割後,陳勇壬提議由他幫我管理,我有口頭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判決分割後我問過陳宏燦,他說只要我不亂搞,同意由我種植東西,就是同意我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02號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1頁),足見上揭土地道路之路邊植物係證人陳宏燦所有,告訴人對於路邊植物具有管領權,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是被告損壞路邊植物,告訴人係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暨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該車車輪有碾壓路邊植物及香蕉樹2棵,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在電線桿那邊的水管,在我開車經過前就有水流出,不是我壓到整排的水管水才流出,我只有不小心壓到2棵野生香蕉樹及野草。

我的鐵皮屋有放肥料,我要載送去茶園,因為肥料4包放在車後,要下坡,我怕肥料掉下來,左手開車,右手扶肥料,而且我上車都會點煙抽,煙放在左手,所以開車不穩,我是不小心壓到的。

105年8月17日,我是要上山,沒有載送肥料,我應該是轉彎時角度沒有抓到,才不小心壓到野草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16387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

105年度交查字第236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23、33頁;

本院卷第126-140頁),並經證人陳宏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復有指認照片1張、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3、25頁、偵卷第2-14、37頁、本院卷第71-91、149-157頁),足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⒈於105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被告駕駛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道路,該車左側車輪有碾壓路邊植物1批,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小客車左側車輪有壓到路邊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開始時間為105年8月15日12時18分6秒,全長共25秒,有1部紅色汽車由畫面左上方,沿著該車左側路面邊緣緩慢往前行駛,該車左側車輪有碾壓路邊植物之情形,該車行駛至路口時左轉彎,並繼續往畫面右方行駛,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2-53、71-77頁),足見被告有損壞路邊植物1批。

⒉於105年8月17日9時41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地點,該車右側車輪有碾壓路邊植物1批,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小客車右側車輪有壓到路邊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開始時間為105年8月17日9時41分2秒,全長共23秒,該車由畫面左下方駛出,至路口時往左轉彎,並繼續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原行駛在道路中央,嗣往右偏移,該車右側車輪有碾壓畫面左上方路邊植物之情形,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3、79、81頁),堪認被告有損壞路邊植物1批。

⒊於105年8月19日12時2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地點,該車右側車輪有碾壓香蕉樹3棵,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小客車右側車輪有壓到路邊植物,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可以看出有壓到2棵香蕉樹,第13頁下方照片在不同地點有壓到另外1棵香蕉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碾壓香蕉樹2棵(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開始時間為105年8月19日12時28分36秒,全長共36秒,該車由畫面左上方沿著該車右側路面邊緣緩慢往前行駛,該車右側車輪有碾壓路邊植物之情形,該車行駛至路口時左轉彎並繼續往畫面右方行駛,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53、83-91頁),足證被告有損壞香蕉樹3棵,是被告否認有碾壓香蕉樹3棵,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⒋於105年8月19日12時2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地點,該車右側車輪有碾壓損壞水管150公尺:⑴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水管是我100年開始陸續埋設,水管1排大約150公尺價值2千元。

被告壓破水管的地方就是警卷第15頁照片中我手比的地方,這裡監視器拍不到,他從監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就開始壓到水管,有看到水管斷裂,水有大量流出,其他照片中我手指水管的地方,是水管有被壓扁無法使用。

水管是牽到家裡,是我們的民生用水,水管壓壞當日沒有水。

我有查看監視器,沒有其他車壓到水管,而且從監視器看出,被告開車經過之後,因為水管破裂的地方距離監視器有一段距離,所以過了幾分鐘,才看到大量水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138頁),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14-15、17-18頁)。

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105年8月19日12時32分,有大量水流出,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49-157頁),顯見於105年8月19日12時28分許,被告開車經過上開地點時,原本道路上沒有水流出來,卻在被告開車經過後之4分鐘,道路上有大量的水流出來,當係被告開車碾壓水管導致大量的水流出來甚明,是被告辯稱在其開車經過前就有水流出,不是其開車壓到整排的水管水才流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⒌被告辯稱路邊植物及香蕉樹並無價值,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⑴證人陳宏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自己長出的藥草、植物、香蕉樹,這些都是你的?)法律上應該都是算我的。」

「(問:你認為任何人可以開車去在你的土地故意壓壞你的藥草、植物、香蕉樹?)我不同意,因為我們還有民事的糾紛,所以不同意任何人去破壞。」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是我種植的部分,應該是屬於地主陳宏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證人陳宏燦上揭土地道路之路邊植物,雖價值甚微,惟被告未徵得證人陳宏燦或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開車碾壓損壞路邊植物,是被告先後2次開車碾壓路邊植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壓到的3棵香蕉樹,是我種植的,是我跟別人買的,價值大約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益徵上揭土地路邊之香蕉樹係告訴人所種植,並非野生香蕉樹,係有價值之物,被告開車碾壓香蕉樹3棵,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⒍雖被告否認係故意開車碾壓路邊植物、水管及香蕉樹:⑴對於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17日,有無開車碾壓路邊植物1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很順暢的開下來,並沒有刻意的往左偏和右偏去壓壞路邊的植物等語(見警卷第2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然有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對於為何於105年8月19日開車碾壓香蕉樹: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時我一邊開車,一邊要點菸抽,在點菸時方向盤有點偏移,而去壓到香蕉樹等語(見警卷第2頁),表示係點菸才會開車偏移碾壓香蕉樹,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用左手抽菸及開車,用右手扶肥料,才會開車偏移碾壓香蕉樹,供述明顯不符。

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車上有4包肥料疊著放在後座,汽油放在我駕駛座後方的腳踏板上,割草機的引擎放在副駕駛座,割草機的管子有6尺長,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管子直直的放到後面,因為車子壓到石頭,最上面的1包肥料掉下來,壓到割草機的管子,管子價值3千元,我開車時有用左手抽菸,我怕汽油點燃,才用右手去扶車上的肥料,用左手控制方向盤,才會往右偏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表示係因車子壓到石頭、肥料掉下來壓到割草機的管子、有抽菸怕點燃汽油,及用右手扶肥料,才會開車碾壓香蕉樹,與其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相歧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有所出入。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我到該處發現水在流,立刻調閱監視器,一直回溯看,花了很多時間,差不多從15日開始看的,我也發現道路右側有些植物有被壓損,有看到壓到路邊植物的就是這3次,其他開車都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足證自10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被告只有2次下山時,開車碾壓路邊植物、水管及香蕉樹,倘被告每次下山都是以上揭方式開車,依常理判斷,理應時常開到上開土地道路旁邊,豈會只有2次開車開到道路旁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⑶被告開車經驗豐富,開車技術不錯,每天都要開車經過上揭地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住在監視器拍到那條路約上去大約1、200公尺遠,那邊有3間鐵皮屋,我住約33年了,這條路我也走了30多年。

我本身沒有考到駕駛執照,我開車40幾年,開車技術算還好、不錯,不曾跟人發生車禍,也不曾在山上開車發生事故。

我若要下山都要經過監視器拍到的那條路,我早上開車出去割草,中午開車回去吃飯,下午再開車出去工作,晚上再開車回家,所以1天最少經過4次,若晚上還要去雜貨店聊天的話,1天可能要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被告雖無駕駛執照,惟已開車40年,從未發生事故,且其30多年來,每日都要開車經過上開地點至少4次,對於該地點之道路非常熟悉,則其竟然於105年8月15日、17日、19日之短短5日內,3次開車碾壓植物、水管及香蕉樹,其辯稱是不小心開車碾壓,尚非無疑。

⑷上揭地點之道路路寬至少3公尺,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監視器拍到的那條路原本約3.5米,監視器拍到那時候路約剩3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人陳宏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條道路鋪設水泥後我有開車經過,大約3.5公尺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3、4年前我們有通行權的糾紛,這條道路當時我有去量過,約3公尺,被告這台車寬我沒有實際量過,我不清楚,但是看照片應該不到3公尺,約2公尺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該地點之道路寬度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為寬。

⑸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可開在上揭地點之道路中央,不會開到道路旁邊,並經證人陳宏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弟弟陳寬恩當時開設的道路還沒有鋪設水泥,那時路小小條的很難開,可能就會壓到旁邊的植物,後來因為被告要砍林木出去,有鋪設水泥,要讓大卡車經過載林木,路變大條,如果一般自用小客車正常開是不會壓到旁邊的植物。

我有開車經過這條道路過,廂型車也都可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證被告正常開車經過該地點,不會碾壓路邊植物、水管及香蕉樹。

⑹於105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被告係故意開車碾壓路邊植物1批,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攝影機裝設蠻久的,都有拍攝到被告之前的開車方式,而且開車也不需要開到旁邊的邊坡道路,很明顯他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被告開車沿左側路面邊緣緩慢往前行駛,行駛至路口時左轉彎,並繼續行駛右方行駛,是被告明知已開車碾壓路邊植物,不僅未立即開回道路中央,反而繼續緩慢開車前行,以致碾壓路邊植物1批,其駕駛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其開車碾壓路邊植物1批後,隨即正常行駛於道路中央,是其辯稱係不小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⑺於105年8月17日9時41分許,被告係故意開車碾壓路邊植物1批:①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故意的,因為這是開上去的,他是閃避攝影機的鏡頭,所以車就整個往右邊偏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原本是開車行駛在道路中央,之後才往右偏移,是被告原本正常行駛於道路中央,前方道路又無任何妨礙其前進之情事,致其必須往右偏移開車,其卻突然往右偏移開車,因此碾壓路邊植物1批,其駕駛行為核與常理不符。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開始時間為105年8月17日9時41分34秒,全長共18秒,該車由畫面上方駛出,左轉彎,該車均保持在道路中央,並無故意往左偏移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提出這份監視器是因為被告知道這條道路前方有設置監視器,所以開車非常正常,沒有壓到路邊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於105年8月17日9時41分34秒,既能開車在道路中央,沒有壓到路邊植物,卻於同日9時41分2秒,開車偏移碾壓路邊植物1批,是其辯稱係不小心云云,顯係飾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⑻於105年8月19日12時28分許,被告係故意開車碾壓水管及香蕉樹:①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個正常人開到車子會上下猛抖動的顛坡,應該會立刻回神,而且被告車子有稍微靠右,那時就是在閃電線桿,閃完之後還繼續壓到,所以他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陳宏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應該是故意的,因為車開很慢,而且旁邊的植物壓了1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②且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開車沿右側路面邊緣緩慢往前行駛,該車行駛至路口時左轉彎並繼續行駛,是被告明知開車碾壓香蕉樹,卻未立即開回道路中央,反而繼續前行開車繼續碾壓,其駕駛行為顯與常情相悖,衡以其開車碾壓水管及香蕉樹後,隨即正常行駛於道路中央,是其辯稱係不小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車輪碾壓之方式,損壞路邊植物、水管及香蕉樹,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各次損壞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現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該車雖係被告供本件3次犯罪所用之物,惟車輛價值甚高,如予沒收或追徵,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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