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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3、2370、2546號),被告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生活費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吳俊緯、甯謝芳蘭、沈佑瑾、盧映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俊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甯謝芳蘭、沈佑瑾、盧映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吳俊緯、甯謝芳蘭、沈佑瑾及盧映熏證述明確,並有吳俊緯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吳俊緯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沈佑瑾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洗衣店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係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甯謝芳蘭住處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於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記載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情形,業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8月,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至104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4之行為,係以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稱因急需用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
獨自1人以徒手、或翻越圍牆進入等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
高職畢業、從事修車業,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
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
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總價值非低之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被告竊得財物,均未查獲亦未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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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 害 人 │竊取手段及所竊物品│論罪科刑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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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10日10時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紅茶冰 │ 吳俊緯 │利用在該紅茶冰店幫│許家榮犯竊盜罪│
│ │ │店內 │ │忙之機會,利用放置│,累犯,處有期│
│ │ │ │ │在該紅茶冰店內收銀│徒刑伍月,如易│
│ │ │ │ │機上方之鑰匙以打開│科罰金,以新臺│
│ │ │ │ │收銀機之方式,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收銀機內之新臺幣(│日。未扣案之犯│
│ │ │ │ │下同)8萬元 │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萬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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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2月5日12時許 │嘉義市○區○○里○○○村00號 │甯謝芳蘭 │先攀爬翻越該建物之│許家榮犯加重竊│
│ │ │ │ │圍牆後,再自該建屋│盜未遂罪,累犯│
│ │ │ │ │之後門侵入該建物內│,處有期徒刑肆│
│ │ │ │ │,惟未竊得任何物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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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3日凌晨3時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宏澍 │沈佑瑾 │先拿取置放在該洗衣│許家榮犯竊盜罪│
│ │ │洗衣店」內 │盧映熏 │店內自助洗衣機上方│,累犯,處有期│
│ │ │ │ │之鑰匙後,再以該鑰│徒刑肆月,如易│
│ │ │ │ │匙打開自助烘乾機零│科罰金,以新臺│
│ │ │ │ │錢盒之方式竊取該零│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錢盒內之現金1,550 │日。未扣案之犯│
│ │ │ │ │元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伍佰伍拾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6年4月5日3時28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宏澍 │沈佑瑾 │其欲以前揭方式再次│許家榮犯竊盜未│
│ │ │洗衣店」內 │盧映熏 │竊取自助烘乾機零錢│遂罪,累犯,處│
│ │ │ │ │盒之現金,惟尚未竊│有期徒刑參月,│
│ │ │ │ │得即遭告訴人盧映熏│如易科罰金,以│
│ │ │ │ │發現而未得逞。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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