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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凱元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早上7 時20分前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體育館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自備機車鑰匙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翹開鎖頭後發動駛離,供己代步使用。
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0 號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採集遺留於該車上之空瓶瓶口唾液,進行檢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又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3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再與編號㈥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
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自小客車1 輛,業已為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非為本件犯罪必要之物,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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