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芳言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許間之某
- 二、林芳言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
- 三、林芳言於103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芳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魏水龍、證人蔡子健警詢之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整、證人林燕珠警詢及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魏哲三、證人鄭千慧警詢或
-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
- 四、論罪科刑
-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侵入
- ㈡、爰審酌:⑴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在外,育
- 五、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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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 、145 、14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翠玉項鍊墜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毀損及竊盜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芳言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至4 時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蔡子健名下)行經魏水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9 之住處前,見該處廚房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啟門入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處房間門鎖,進入竊取魏水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價值3,000 元之翠玉項鍊墜子1 個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林芳言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吳明整之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前,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開住處門鎖,而使門鎖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吳明整。
三、林芳言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前道路,為躲避警方盤查追緝,見魏哲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供己騎乘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芳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㈠第1 至5 頁,警卷㈡第1 至4 頁,偵卷㈣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4頁、42頁),並分別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魏水龍、證人蔡子健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6 至14頁)、被害報告單、行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證人蔡子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切結書、本票、立契約人詳細資料等(警卷㈠第15至22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整、證人林燕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5 至12頁,偵卷㈡第12至14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門鎖遭破壞毀損照片等(警卷㈡第14至22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魏哲三、證人鄭千慧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㈢第1 至5 頁,偵卷㈢第23至25頁)、證人鄭千慧指認被告相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節錄竊嫌畫面照片、竊盜案件地圖、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警卷㈢第6 頁、9 至13-1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侵入魏水龍住處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持螺絲起子破壞吳明整住處門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三擅自發動魏哲三機車並騎乘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⑴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在外,育有2 名成年子女,雙親已逝,前經營雞肉飯生意,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⑵前有竊盜、贓物、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⑶因房租及貸款之經濟壓力而侵入魏水龍住宅行竊、破壞吳明整住處門鎖,及為躲避警方追緝而竊取魏哲三機車,藉以掩人耳目,其犯罪動機、手段;
⑷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及告訴人魏水龍、吳明整及魏哲三所受之損害程度;
⑸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魏水龍、吳明整表示歉意,態度尚可,告訴人魏水龍、吳明整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告訴人魏哲三前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提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毀損及普通竊盜犯行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竊所得之財物為現金500 元及翠玉項鍊墜子1 個,據其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墜子下落不明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行竊所得財物即告訴人魏哲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警方尋獲交由告訴人魏哲三領回,此經告訴人魏哲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㈢第25頁),爰就此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得之螺絲起子1 支(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3 號案件,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79號),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或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該螺絲起子業經另案執行沒收銷毀完畢,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則該扣案物既已滅失,即無再為沒收宣告之實益,爰就此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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