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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係告訴人賴玉桂之姑丈,緣被告許家豪與其配偶婚後感情不睦,竟牽怒當時為其媒妁之告訴人賴玉桂之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11時23分許,騎乘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告訴人賴玉桂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在該處鐵門噴上「不道德」、「爛貨」等字樣,足以貶損賴玉桂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15至16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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