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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長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8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 3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新民路與興業西路口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亦有明定。
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則被告仍須先經觀察、勒戒,而非逕依法追訴處罰。
又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91年、97年間(97年7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9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91年11月29日、98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下旬某日,自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8年3月24日起算,已逾5年。
且被告前開97年間施用毒品,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即91年11月29日,亦已逾5年,並無前開說明所示5年內再犯之情,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自屬前開說明所示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依據同條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行起訴。
從而,本件起訴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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