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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 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興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興、李政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興主觀上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晶片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電信門市,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 1組後,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或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被告李政浩輾轉購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 1 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 00號住處透過電腦連線至 FACEBOOK 天堂遊戲買賣群組之聊天室,以「乜噎」暱稱張貼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價格出售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惡魔娃娃」給告訴人陳時章,傳送其身分證和保險證翻拍照片給告訴人以取其信任後,留下上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與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欲轉帳至被告李政浩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李政浩郵局帳戶),惟因故無法匯款成功;
被告李政浩隨即提供其不知情友人蔡岳倫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岳倫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該帳號成功,並由蔡岳倫提領該款項給被告李政浩收受。
嗣因被告李政浩收受該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給告訴人,且以FACEBOOK封鎖告訴人,亦不接電話,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吳俊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政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92 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俊興、李政浩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政浩及吳俊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蔡岳倫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1 份、被告李政浩與告訴人間FACEBOOK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 張、被告李政浩和告訴人對話錄音檔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吳俊興於104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電信門市,向該門市店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後,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並收取300元之車馬費,嗣後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李政浩輾轉購得;
而被告李政浩於105年3月1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透過電腦連線至FACEBOOK天堂遊戲買賣群組之聊天室,以「乜噎」暱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表示願意以8,000元價格出售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惡魔娃娃」給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要求下,傳送其身分證和機車強制險保險證翻拍照片,並留下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
告訴人答應被告李政浩之條件,先欲轉帳至被告李政浩郵局帳戶內,惟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款,被告李政浩隨即提供其本身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友人蔡岳倫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蔡岳倫玉山銀行帳戶成功,後來告訴人並未收到該虛擬寶物,也無法與被告李政浩聯繫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4164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並為被告吳俊興、李政浩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偵字第4164號卷第55頁反面、偵緝字第376號卷第43頁;
偵緝字第376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份、被告李政浩與告訴人間FACEBOOK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蔡岳倫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被告李政浩和告訴人對話錄音檔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4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17頁、第19頁、偵字第4164號卷第39-41頁、第71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本件告訴人確實匯入8000元至被告李政浩所提供之友人蔡岳倫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李政浩則未依約將答應出售之虛擬寶物『惡魔娃娃』交給告訴人,被告吳俊興申辦上述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付『阿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被告李政浩係輾轉購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之與告訴人聯繫,惟告訴人嗣後無法以該門號與被告李政浩取得聯繫等情,應足認定。
五、惟被告李政浩、吳俊興分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政浩辯稱:我跟告訴人交易,我有提出真實姓名之證件給告訴人,並未隱藏身分,可見我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的意思,我原本提供的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有警示帳戶的問題,後來告訴人告知我無法匯入,我才會又提供友人蔡岳倫帳戶,我另外也再提供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要供告訴人匯款,我不是故意要詐欺告訴人,是因為當時有案子,為了躲避追緝,不方便使用電腦、接電話或親自出面,我有拜託網路上的朋友代為交付寶物給告訴人,但是不知道該朋友到底有沒有交付,也不知道該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
被告吳俊興則辯稱:因為當初「阿偉」要手機門號,告訴我是要做賣房子小廣告使用,不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我才答應申辦,沒想到會被拿去詐欺取財,我跟這件事情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
因此,本件被告李政浩、吳俊興是否分別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政浩前述行為是否基於詐欺犯意而為。
查:㈠告訴人與被告李政浩並不認識,告訴人因玩『天堂』之網路遊戲之朋友,欲向暱稱『乜噎』購買『惡魔娃娃』之虛擬寶物時,當時不知暱稱『乜噎』之真實姓名與年籍,所以,告訴人要求該暱稱『乜噎』之賣家提出證件與電話、存簿等物,該賣家便將如警卷第12-14 頁所示之被告李政浩身分證、保險證、郵局與第一銀行存摺、被告李政浩友人蔡岳倫之身分證與存摺等照片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私訊給告訴人,並表示賣家即為被告李政浩,匯款之蔡岳倫帳戶是其友人帳戶,因此,告訴人雖與被告李政浩不相識,但因有上述資料,所以在報警後,可以向警方說明賣家為何人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164頁),可見被告李政浩並未以虛偽之個人資料及與其本身無關之第三人之帳戶欺瞞告訴人,此顯與一般透過網路之詐騙行為,多係利用網路雙方未見面以確認真實身分之虛擬情狀,刻意隱瞞真實身分,而以虛偽人頭資料、帳戶取信對方,待對方付款或交貨後,因無法查知真實身分,無從確認行為人係何人,以致難以進行民事追討或刑事偵查訴追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李政浩事後雖確實未交付告訴人所購之虛擬寶物,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然可否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李政浩有詐欺取財之故意,非無斟酌餘地。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政浩係以傳送自己雙證件及存摺照片給告訴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以掩飾其自己原本即無出售虛擬寶物『惡魔娃娃』之意思,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李政浩有交易意思而匯款,然則,目前網路交易模式,由賣家告知買家其身分及帳戶,買家便先行匯款之交易方式,所在多有,故被告李政浩傳送雙證件及存摺照片給告訴人供告訴人確認身分後,告訴人因而匯款之情,並未偏離一般網路交易常態,且被告李政浩係出於告訴人要求而傳送個人證件與存摺資料,並非主動出示以獲取告訴人信任,故難認被告李政浩傳送雙證件及存摺照片告訴人,目的即在取信告訴人以方便其為嗣後之詐欺行為;
另被告李政浩所傳送之個人證件及存摺照片均為其真實資料,顯然被告李政浩並未利用網路虛擬無法當場查驗真實身分之特性,提供假資料或者假帳戶取信告訴人,藉以掩飾遮匿其個人身分,自難認被告李政浩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何況在告訴人表示錢匯不進被告李政浩上述郵局帳戶後,被告李政浩不僅再傳友人蔡岳倫玉山銀行存摺照片給告訴人,甚且再加傳其個人第一銀行存摺照片給告訴人,並強調蔡岳倫為其朋友,更可見被告李政浩並無任何隱瞞其身分之意;
而一般欲透過網路或者電話為詐騙行為者,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並提高詐騙之成功率,在行騙前,均會測試其欲利用作為詐騙使用之匯款帳戶可否正常提領,而本件被告李政浩竟先要求告訴人匯入其郵局警示帳戶,以致匯款無法成功,此顯又與一般網路詐騙之行為不同,足見被告李政浩應無行詐騙之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政浩在告訴人匯款入蔡岳倫玉山銀行帳戶後,告訴人即無法聯絡被告李政浩,故認為被告李政浩自始即無與告訴人進行虛擬寶物交易之意,應有詐欺之故意。
被告李政浩對此則以前詞為辯,查:在虛擬之網路遊戲中,玩家間彼此為虛擬寶物移轉,並收取價金,並非罕見,且網路玩家僅以暱稱、代號而非真實姓名上網參與線上遊戲亦屬常態,因此,一般人不知線上遊戲網友之真實姓名,甚至不知轉讓虛擬寶物之網路玩家之真實身分,應屬正常,故被告李政浩確有可能不知其委託轉讓寶物之網友真實身分,因此,不能僅因被告李政浩無法確切提出該網友真實年籍身份即認定其自始即無出賣虛擬寶物之意,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另被告李政浩於103 年間計有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其中被告李政浩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均係至104 年8 月間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李政浩於105 年間又有數次施用毒品、組織犯罪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其中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7 頁),可見被告李政浩在104 年至105 年間確實有多起案件為偵查機關偵查,並在105 年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又本件告訴人在105年3月3日匯款後,被告李政浩未依約交付寶物,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此有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頁),故被告李政浩辯稱:因有案件,怕警察查,所以,才會購買人頭卡手機門號使用,而因為告訴人已報警,所以,其因怕警察查,才未出面處理與告訴人糾紛乙節,尚非無稽。
因此,被告李政浩嗣後未交付與告訴人約定之虛擬寶物,亦未與告訴人聯繫,雖有不是之處,然僅此即推論被告李政浩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尚嫌速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見偵緝字第376 號卷第59頁) ,認被告李政浩於該案承認對被害人張宏軒詐欺取財犯行,因與本件情節相似,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則,本件被告李政浩對告訴人陳時章之詐欺取財犯行,實與上述職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依卷內被告李政浩之偵訊筆錄,被告李政浩針對上述職權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對張宏軒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本亦有爭執(見偵緝字第376 號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第52頁),被告李政浩之後於該案為認罪表示(見上述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此或係被告李政浩基於其與該案被害人張宏軒業已和解後之訴訟考量,以此即認可推論或者佐證被告李政浩對告訴人陳時章確有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實嫌速斷。
㈤又民事債務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上述各情,均有可能,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本件被告李政浩與告訴人進行虛擬寶物交易時,並未利用網路無法現場確認身分之虛擬環境,以假證件資料騙取告訴人信任,而係提供其本身正確之身分證、存摺或友人正確之身分證、存摺等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得於匯款後,被告李政浩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之翌日(105年3月4日)即得報警,告知警方行為人即被告李政浩,則被告李政浩是否有詐騙告訴人之意,非無疑問;
另網路虛擬遊戲玩家多以化名、暱稱而非真實姓名示人之特性,致被告李政浩無法提出其委託轉讓虛擬寶物『惡魔娃娃』之網友真實姓名、年籍供調查,亦非與常情不合,自亦不能僅以此即認為被告李政浩於交易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李政浩所提因告訴人已報警,而其當時素行不佳,怕遭警調查,故未出面處理之理由,道義上雖非可取,但終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李政浩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因此,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政浩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浩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李政浩無罪之判決。
六、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
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 ,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
查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吳俊興幫助被告李政浩犯詐欺取財罪,而正犯即被告李政浩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吳俊興亦無成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犯罪之餘地,自亦應依法為被告吳俊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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