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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鴛鴦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鴛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鴛鴦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2地號土地),與告訴人蔡紫晴所有坐落同段633地號土地(下稱633地號土地)毗鄰,2人因在同段631地號土地巷道(下稱631地號巷道)停車問題而相處不睦。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631地號巷道停放,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因該巷道寬度僅3.86公尺,致告訴人無法進入該巷道停車,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開車及停車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2月20日履勘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106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張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632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633地號土地毗鄰,且631地號巷道之寬度僅3.86公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駕駛車輛要進入631地號巷道時,附近住戶林穎禪駕駛的小貨車還沒有從巷口離開,我還叫林穎禪趕快開走,不要擋到告訴人,我完全沒有站在告訴人車前,也沒有擋在巷口,我是站在告訴人副駕駛座車門旁,透過車窗與告訴人溝通,若告訴人停車後要如何聯絡她移車的事情,因為該巷道是死巷,我的房子在最後一間,巷子底部的512地號土地是我家停車的地方,告訴人在該處沒有車位,該巷道無法同時讓二台車會合,所以若我要出入時前面有停車,需要請對方移車,我才能出入等語。
經查:㈠被告所有之632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633地號土地毗鄰,且631地號巷道之寬度僅3.86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地檢署106年2月20日履勘筆錄各1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34至45頁,本院卷第93、98頁)。
㈡告訴人所述其駕駛車輛欲進入631地號巷道停車時,被告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乙節,容有可疑: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我要去外公家聚餐,所以我開車抵達外公住處附近的631地號巷道,我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是為了停車,但只是暫時的,該巷道寬度只有3.86公尺,我認為被告當天妨害我行駛及停車的權利,我尚未開車轉入631地號巷道,就遭被告阻擋至少10分鐘以上,被告站在我的車輛前方,讓我不能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4、308頁),指稱被告於其駕車欲進入631地號巷道時,站立於其車輛前方阻擋至少10分鐘以上。
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之前,一開始林穎禪不願意移車,她去找被告,我在巷道外面等,因為我有擋到路,所以警察有來請我移開,後來林穎禪有移車讓我開入631地號巷道,林穎禪最後為何願意移車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告訴人最終仍於證人林穎禪將其停放於巷口之車輛駛離後,駕駛車輛進入631地號巷道。
⒉證人林穎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平常要做蔥油餅生意,晚上7時左右我就會開我的貨車回家,清洗整理我貨車上的物品,當天我看到告訴人要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告訴人請我先將小貨車移走,好讓她可將車子開入巷道,我把我的小貨車移走前,我有叫被告先出來,因為我想到若告訴人的車輛駛入巷道,被告的車就不能出來,被告當天在家,就跟著我一起出來巷內,我看到被告出來,並與告訴人在巷內講話,但我不知道她們在說什麼,當時告訴人已經將車輛開入巷內,我沒有聽到或看到告訴人下車請被告讓開,好讓她的車輛可以繼續往前開等類似言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前進或後退,也沒有注意到她們為了什麼在談話,也沒有看到被告故意站在告訴人車前,阻擋告訴人。
警察當天有到場指揮交通,因告訴人的車輛擋在巷口外那條路上,警察叫告訴人趕快開走車子,我跟警察說我會把車從巷內移出,讓告訴人將車輛開入巷內,當時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擋在告訴人車前,不讓告訴人繼續行駛,告訴人被警察趕走後,又回到巷道,當時我的小貨車還停在巷口,被告有跟我說要讓告訴人開進巷道,我就把我的小貨車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274、275頁),足見證人林穎禪並未見到告訴人駕駛車輛欲進入631地號巷道之際,被告有何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之情形,甚且被告更要求證人林穎禪將小貨車駛離巷口,以便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631地號巷道,是告訴人證述其駕駛車輛欲進入631地號巷道時,遭被告站立於車輛前方阻擋至少10分鐘以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告訴人手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共5段、被告所提手機錄影影片共7段,其中僅有被告所提檔名:VID_00000000_202113之錄影影片1段,係拍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尚未轉入631地號巷道時之情形,其餘影片均係拍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已經轉入631地號巷道後之情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158、172、173至180、210至214頁),並有嘉義地檢署106年4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所提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手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所提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64至66頁,本院卷第117至128、173至180、210至214、223至251頁)。
經本院勘驗該段錄影畫面之結果,影片長度約6分59秒,大多拍攝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從左後照鏡至左車頭燈之範圍,告訴人車輛左車頭燈亮起,惟無法確認被告站立位置,直至約5分35秒時,可看出被告站立位置應在告訴人左前車輪旁邊,約6分27秒時被告的腳往告訴人車輛車頭方向移動,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林穎禪對話內容均係爭執告訴人可否將車輛停放於631地號巷道內、告訴人停車後何時可以移車,影片最末證人林穎禪對被告陳稱:看你怎樣我沒意見,我怕你的車又不能出去、你車要先出來嗎等語,被告回應稱:沒有啊,你先移車,我看她什麼時候要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77至178、230至233頁),僅能證明被告約有1分多鐘之時間曾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左前車輪旁,並往告訴人車輛車頭方向移動,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多係就告訴人停車後何時可移車等情有所爭執,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開車或停車之行為,況影片最末被告確曾要求證人林穎禪先將車輛移開巷口,與證人林穎禪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更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631地號巷道之行為。
⒋告訴人另提出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用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駕駛車輛欲進入631地號巷道時,曾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進入巷內停車。
被告固坦承上開照片中第1、2張照片係拍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尚未轉入631地號巷道時之情形,惟辯稱:我當時是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靠牆壁的位置,等林穎禪的小貨車從631地號巷道倒車出來,我站在那裡看她們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觀諸告訴人所提第1、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僅能認定被告曾於告訴人駕駛車輛欲轉入631地號巷道之際,曾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惟無從判斷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時間久暫,更無從遽論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631地號巷道行駛或停車之目的,而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
至於告訴人所提第3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91頁),拍攝時間早於上開第1、2張照片,係拍攝證人林穎禪所駕駛之小貨車停在631地號巷道巷口,警察前往現場處理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照片中並無被告身影,自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並無在631地號巷道內停車之權利: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631地號巷道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年5月25日嘉民鄉建字第1060010144號函各1份在院可稽(見偵卷第31、56頁,本院卷第95頁),堪認631地號巷道係供人、車通行之處所甚明。
⒊證人林穎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住在631地號巷道附近,她時常會將車子開到巷道內,一停就是好幾天,讓巷內的人、車都無法順利通行,因為巷道內有好幾戶有老人居住,要看醫生或工作都需要出入,該巷道是死巷,若是進去,一定要倒車出來,巷子到底是被告的家,巷底是被告的車庫,裡面停了被告家的車,該車也會從車庫經由巷道出入,我曾經看到被告的車被告訴人的車擋住,也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打電話,我不知道是否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每次都馬上或在短時間內將車移開,讓被告的車順利開出巷道,我看過最久停了10幾天,被告都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有時很快會來移車,有時也會停好幾天,除了告訴人和我之外,沒有其他住戶會長時間將車輛停在巷內,但我不是停很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至274頁),足見631地號巷道係僅有單側出入口之死巷,且巷道內尚有包含被告在內等多戶住戶,須經由該巷道對外通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將車輛停放於該巷道內多日,致巷道內住戶難以對外通行。
⒋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31地號巷道通行到底,並無另外出入口可供人、車通行,本案發生前,我曾將車輛停在631地號巷道內,因為我的土地在那邊,我要去種植農作物,且我外公家在附近,去外公家時,我也會將車暫停在該巷道內,我停車在該巷道內之後,機車可以進入或通過我的車旁出入巷道,汽車不行,但我有留紙條,上面有我的電話,並記載若有擋到請打電話給我,在本案發生前,我就知道只要我將車輛停在631地號巷道內,除非我移車,否則被告無法將自家車輛從巷口開出該巷道,因為該巷道寬度僅3.86公尺,所以當被告或林穎禪擋到我的出入時,我也必須請他們移車才能出來,案發當天我行駛的目的是為了停車,在本案發生前,我也曾在631地號巷道內停車,曾經停了超過24小時,是否曾經停超過2天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306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欲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之目的,係為將車輛停放於631地號巷道內,並非為經由該巷道通行至其他處所,又依該巷道之寬度,倘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巷道內,其他汽車即無從再經由該巷道出入,須告訴人駛離車輛後始得順利通行。
⒌綜合上情,631地號巷道既係供人、車通行之處所,且巷道內尚有包含被告在內之多戶住戶,須經由該巷道對外通行,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該巷道內停車時,本應注意人、車通行之便利,非得任意停放,此與該巷道內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無涉,告訴人陳稱該巷道內並未劃設相關標誌、標線,其即可停車,尚有誤會。
而依該巷道之寬度,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巷道內,將致其他自用小客車無法再經由該巷道出入,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是告訴人本無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巷道內之權利,其他用路人亦無容忍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於告訴人停車後再聯繫告訴人前來駛離車輛之義務。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為停車而欲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惟告訴人既無將車輛停放於該巷道內之權利,則無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阻擋告訴人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停車,均無觸犯刑法強制罪之規定可言。
㈣至告訴人另陳稱被告於其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後,亦有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停車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罪: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於告訴人駕駛車輛欲進入631地號巷道停放之際,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無法進入該巷道停車,而妨害告訴人開車及停車權利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而不構成強制罪,則被告於告訴人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後,有無阻擋告訴人停車而涉犯強制罪,非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駕駛車輛欲進入631地號巷道停車時,有以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該巷道開車或停車,且告訴人案發當日欲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之目的,係為將車輛停放於631地號巷道內,惟其將車輛停放於該巷道內,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是其並無在該巷道內停車之權利,無論被告有無阻擋告訴人開車進入631地號巷道停車,均無觸犯刑法強制罪之規定可言。
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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