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易,535,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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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辰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名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輸入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購買管制刀械手指虎2把後,擬將所購買之手指虎運輸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所,嗣以「擺飾」名義委由○○航空貨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品名「擺飾」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05648Q262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由CX-0464班機自香港載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於105年6月1日3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之X光機檢查室檢查時,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執行貨物X光儀檢勤務時,發現來貨影像可疑,經會同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查獲來貨內有「手指虎」2把,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屬於管制刀械,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公司經理葉永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報關明細、託運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1070號函送簡易申報單、宅急便託運單、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0日桃警保字第1050043222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犯行,辯稱:手指虎不是我買的,我印象並沒有在網路上購買手指虎,也不知道手指虎是誰寄給我的,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留我的電話,很多人知道我的電話號碼,朋友常來我家找我,有時候也會跟我借電話,之前我在外面跟人結仇,可能有人藉此陷害我。

後來我被員警通知去做筆錄,做筆錄前我跟員警說我沒有買,他說不是只有我而已,如果我說不是我買的話,案子會拖下去,我承認的話,也才判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罰金,他有調前一個人的筆錄,說這個案件不是只有我而已,他說要省事事省,我不懂的話就照前一個人的筆錄來說,在製作筆錄時,筆錄中的答案有些事是先打好的,員警說我照著螢幕回答就好,他沒跟我說我會被法官判刑後繳罰金,只有說要繳罰金,所以我當時的理解是員警開單科處罰金,繳完就沒事了,不是被法官判刑,想說如果3,000元就省事,我就照著筆錄跟螢幕回答,製作筆錄的員警說到時會寄罰單給我,結果地檢署就寄單子給我叫我去開庭,我越想越不對,我是被做筆錄的員警欺騙,我不知道這種案件會被判刑,才在警詢時承認,如果員警一開始跟我說這件可能會判刑的話,我就不會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得做為證據:1.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100條之1第1項、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即係規定如何追訴處罰犯罪之基本手續法,辦理刑事案件必須根據本法所定程序進行,始屬適法。

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第156條,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

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學理上謂之「任意性」。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更以憲法第8條「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作為刑事訴訟法之指導理念,直接援引憲法第8條作為「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基本原則之法源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後段係屬禁止規範,禁止國家機關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同法第100之1第一項則為誡命規範,要求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應負錄音之作為義務,藉以確保被告陳述之自由,並俾供事後檢驗未有侵害其緘默權之情事。

故如國家機關違反第100條之1之錄音義務性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者,除非國家機關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有侵害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及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況,否則該自白之取得因違反憲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

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以匡正其恪遵偵訊手段之正當程序,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予以權衡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受員警所欺騙,要其照著他人之筆錄及電腦螢幕上業已打好之筆錄答案回答,欠缺任意性,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員警出於詐欺、誘導不正方法取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⑴觀諸被告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所載(見106年度偵字第203號卷,下稱偵203號卷,第15-16頁),該次該製作筆錄之時間係自105年11月9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2分止,筆錄之詢問人為偵查員甲○○、記錄人則為小隊長乙○○,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該次被告警詢時,全程僅有1名員警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下稱易卷,第59頁),而證人乙○○、林建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詢問及製作筆錄之人均僅為證人甲○○一人,證人乙○○則在旁邊整卷(見易卷第172-181、207頁),則該調查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一開始員警於對被告人別詢問之過程中,有敲打鍵盤之情形,然之後在詢問犯罪事實時,員警幾乎只有手持滑鼠,並沒有敲打鍵盤之情形,似乎筆錄問答都已記載於筆錄中,僅有在詢問被告手指虎來源,被告回答在網路上臉書看到時,員警有敲打鍵盤之舉動,以及最後詢問完員警敲打鍵盤輸入詢問結束之時間外,其他部分員警均無敲打鍵盤輸入筆錄之舉動,而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除了員警提示手中之紙本給被告觀看外,大多時間被告均觀看螢幕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訴卷第59頁):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甲○○承辦,我輔助他,該份調查筆錄我負責在事前引用之前例稿的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人資料、年籍身份及問題等,回答的部分則是由甲○○繕打,如果案件多的話,我們習慣在警詢前就會把問題打好,被告警詢當天我沒有與他交談等語(見易卷第172-173、176、180-18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調查筆錄是我負責繕打、製作,在警詢前,筆錄的人別資料還有詢問的問題,都是由乙○○先繕打,答的部分則由我製作,我是在警詢前兩天,也就是105年11月7、8日,把筆錄中的回答預先輸入電腦內,我參考另案的丙○○調查筆錄來製作本件被告的調查筆錄,而我們電話通知被告來做筆錄時,也會問他跟案情有關的東西,然後按照他的回答在筆錄中做修正,當初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說他是在105年3月於網路上以680元的價格購買手指虎,因為案卷的內容有680元的金額,所以我在筆錄中預先打680元,至於筆錄中記載105年3月上網瀏覽後購買,這是我預先按照例稿輸入,用途為觀賞用的部分也是我們的推論。

他來桃園時,我接他到偵查隊做筆錄,路途中他也沒有提到金額、購買時間,因為當天我問完被告後,發現忘了問被告是否同意由我一人詢問並繕打筆錄,所以我才請乙○○在筆錄末頁記錄欄蓋其職章等語(見易卷第185-187、194、201-203),足見卷附被告之調查筆錄,問題與回答幾乎全部都是證人乙○○、甲○○於警詢前幾天所完成,並非當日依據被告之回答所輸入,則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螢幕上幾乎已完成之筆錄而回答,即非無據。

②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並將對話內容製成譯文在卷(見易卷第67-74頁),其中關於被告何時於臉書看到販售訊息,以及購買價格時,對話如下:「員警:喔,你這樣瀏覽到這個照片點的時候,差不多幾月份」、「被告:ㄟ」、「員警:5月?6月?沒關係」、「被告:ㄟ…」、「員警:因為這是6月份嘛(拿資料給被告看)!你一定6月之前啊!看甚麼時候?」、「被告:ㄟ,他有沒有說幾月」、「員警:6月、6月,6月查到的」、「被告:沒有、沒有,我說他們其他人」、「員警:其他人就講這個啊(手指向電腦螢幕)!3月」、「被告:好,就3月初」、「員警:吼吼,啊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嗯,680吧」、「員警:對啊(提示資料給被告看)!因為他,你也不知道…(聽不清楚)帳戶,這是郵資還是?」、「被告:它的上面是寫」、「員警:還是?還是?這是啥?還是啥?」、「被告:它這寫到貨付,這樣我也不知道」、「員警:這樣喔?」、「被告:他們剛才都說多少錢?」、「員警:差不多4、5千塊」、「被告:蛤?」、「員警:嘿啊!你看螢幕(手指向電腦螢幕),買一支喔」、「被告:400塊而已」、「員警:嘿啊!400」、「被告:(手指向電腦螢幕)這樣講400就好了」、「員警:嘿,啊1支400,你買2支耶!不就800?」、「被告:你寫680好了,你剛才寫680」、「員警:好啦!好啦!680好啦」、「被告:不然我也不知道,不好意思」(見易卷第72 -73頁),被告對於何時上網購買手指虎、如何付款以及價格為何,似乎均不清楚,甚至反問員警其他人如何回答,並依員警所提供之其他人答案,以及卷內之相關資料回答,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製作筆錄前,有問被告如何付款,他說他也不是很清楚,因為被告購買2支手指虎,我認為被告購買的價格太低了,所以才詢問被告,他似乎也不知道多少錢,我才會跟他說有人400元,其他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第204-205頁),是被告上開購買時間與購買金錢,究竟係依其實際購買之時間、金額而回答,亦或係順應證人甲○○所提供之資料或事先推論而輸入筆錄之答案回答,亦有可疑,更難認其回答與事實相符。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被告到偵查隊做筆錄過程中,有提到本件案情,我有問他手指虎是否是他購買,他說是,我問他如何購買,他說上網後在臉書瀏覽時看到,他不知道這樣訂就寄過來了,我有問他用途,他說是因為好看而觀賞使用等語(見易卷第191、203-204頁),雖表示被告於警詢前,有承認手指虎為其購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製作筆錄前,我與被告的談話內容,並未錄音錄影等語(見易卷第208頁),至於被告有無在警詢前表示如何付款,證人甲○○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筆錄製作前,被告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貨到付款,我確定他有明確跟我說他採貨到付款等語(見易卷第191頁),然嗣改稱:我當初電話通知被告作筆錄時,有詢問他案情,他當初沒有說他是在網路購買,去接他至偵查隊的路程中,他沒有提到他是貨到付款,回偵查隊後到製作筆錄前,我再問他如何付款,他說他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易卷第202、204頁),說法前後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在警詢前坦承本件運輸手指虎之犯行(見易卷第259、264頁),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認證人甲○○所稱被告於警詢前有坦承本件犯行為實,而進而推論被告於警詢所述亦為實在。

⑶被告對於何以於警詢時自白,並照著已記載之筆錄內容回答乙節: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被警察叫去做筆錄,做筆錄前我跟警察說我沒有買手指虎,他說如果我說不是我買的,案子會拖下去,我承認的話案子也才判3,000元罰金,他調前一個人的筆錄,說我不懂的照著筆錄講就好,我想說3,000元省事,就照著筆錄講,我去繳完就沒事了,後來地檢署就寄單子給我,要我去開庭,我越想越不對,是製作筆錄的員警欺騙我等語(見易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警察說事情不是我做的,他說名字是我,地址是我,查出來都是我,他說我不承認的話事情會很難辦,會拖到法院、地檢署,如果要簡單解決的話,就承認後繳3,000元罰金就好,省事事省,會寄單子給我,沒有跟我說會被法官判刑繳罰金,我的認知是法院判刑是只有刑期,繳納罰金是像開單,大事化小,不會留下前科,我也無法分別行政罰跟刑事罰的差別,如果他一開始跟我說承認也要上法院,我就不會承認,我也會擔心我前案的緩刑因為這樣遭撤銷等語(見易卷第257-260、265頁),表示係因員警表示如否認犯罪,案件將拖延,且對被告不利,如承認的話將簡單處理,屆時僅會遭科處罰金,其認為可能僅遭開罰單,不會有刑罰,始依員警指示坦承犯行,並依螢幕上筆錄內容回答。

②雖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提到3000元這個數字,我沒有跟他說承認的話法院會判3,000元,也沒有跟他說會寄罰單給他,我有跟他說案件會到地檢署,地檢署會將本案起訴到法院,由法官來審理等語(見易卷第192、203頁),但其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這不是很重的罪,一般我們這種刀械的案例,法院會判罰金,就我之前承辦案件的經驗,這種就是手指虎、武士刀的案件,法院會判決罰金,判3,000元到5,000元都有可能,我在警詢時最後有跟被告說「啊如果這件事這樣子就結束了,啊如果沒有的話」,我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承認的話,法院就會直接簡易判決,不用請被告跟證人一直開庭,我想被告應該會了解等語(見易卷第192、194-196、207頁),如被告未於警詢前自證人甲○○處聽聞「3,000元」之罰金數字,又豈會提到此金額,且與證人甲○○認知此種案件通常法院會判處之金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前,證人甲○○有告知此種案件通常會科處3000元罰金乙節,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③再者,運輸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4條第1項規定,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不可能僅單純科處罰金,甚至僅科處3,000元至5,000元罰金之刑度,是證人甲○○顯係誤認該案件法院可能科處之刑度。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工作經驗,例如持有警棍、警械的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會有罰鍰3,000元的情形,這部分我們會送法院由法院裁罰等語(見易卷第182-183頁),則被告恐因證人甲○○誤認此種案件如坦承犯罪,應僅科處罰金,告知被告後,被告亦因而誤以為如坦承犯行,可能僅單純開單受罰,不致於遭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責,為省事下而自白犯行,並依已完成之筆錄內容回答。

⑷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依據被告之回答而輸入筆錄,而係事前製作筆錄後,由被告照著螢幕回答,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本件與其他辦過的運輸槍砲刀械案件,並無其他之特殊性、急迫性,而使渠等需在警詢時事先完成問題與答案,再由被告看著螢幕回答(見易卷第182、205-206頁),而本件又不能排除被告係於證人甲○○稱本件如承認僅會科處罰金,如否認將拖延許久,因此誤導下才於警詢時照著筆錄內容及員警提示坦承犯行之情事,而無法排除被告此次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利誘及朗讀先前已完成之筆錄回答之不正方法所為,且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縱證人甲○○證稱被告於警詢前有承認購買手指虎,然此部分亦未全程錄音錄影,無從擔保被告是否有為上開陳述,及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於警詢前,聽聞被告坦承購買手指虎,然證人甲○○對於被告就有無告知係在網路上購買、金額若干、如何付款等關鍵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即難認其證述為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公司經理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3號卷第11-13頁;

106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下稱偵3193號卷,第11頁),卷附之○○報關明細、託運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1070號函送簡易申報單、宅急便託運單、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0日桃警保字第1050043222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見偵203號卷第3-10、14頁):1.依上開證據,可證本件扣案之手指虎係由寄件人自大陸集中至廣州飛焱公司,廣州飛焱公司經由空運,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運送來台,再擬由統一速達(即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鄰0號,收件人為「蕭明」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地址為其住處,電話號碼則為其使用(見易卷第262、266頁)。

2.然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這不是我訂的,如果是我買的,不可能寄到我家等語(見偵3193號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手指虎為何會從大陸寄過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留我的電話,很多人知道我的電話號碼,有時候朋友會跟我借電話用,我在外面有跟人結仇等語(見易卷第30-3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網路上購買手指虎,我臉書只有1個帳號,當初暱稱是「蕭名辰」,我不清楚當時暱稱有沒有改成「蕭少」,我從來沒有在網路上買過東西,朋友知道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我的行動電話有借給別人使用,但比較少,我與他人往來過程中,沒有使用「蕭明」這個綽號,我是用「蕭少」,或是「少爺」,也沒有人會稱我「蕭明」,我家人會叫我「名辰」,朋友會叫我「小辰」等語(見易卷第257、263、265頁),均否認有購買手指虎之情事。

3.雖上開手指虎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收件者姓名為「蕭明」,與被告姓名發音類似,收件者電話及住址均為被告之住處及行動電話號碼,然交易方式類型眾多,訂購者本身即為收貨者有之,訂購者與收貨者不同人者亦常見,收貨者付款並取得貨物,開箱檢視後發現貨物不是自己所購買之情形,亦曾於新聞中報導,而本件手指虎係自大陸由空運運送來台,於入境時經海關人員及安檢人員發現而查扣,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107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存卷足查(見偵203號卷第3-6頁),該手指虎既未寄送至被告上開住處,無從得知被告在手指虎到貨時,會付款後簽收取得手指虎,或是直接拒絕而退貨;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上網購買之方式購買手指虎,然卷內並無被告網路購買之資訊、或是販售手指虎之賣家資訊等供本院參酌,本院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上網購買物品,如有上網購物,所購買的物品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手指虎,亦無法排除係他人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上網購買手指虎後,指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至被告住處,故難僅憑上開證據顯示收貨人姓名與被告姓名發音相似、送貨地址為被告住處,聯絡電話又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情形下,遽推定該手指虎確實為被告所購買,而認定被告有運輸刀械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而不得做為證據,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上開手指虎係位於大陸之不詳人士託運送來臺,擬以貨到付款方式運送至被告之住處,然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指虎係被告所訂購,亦無法排除該手指虎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由他人訂購後指定寄送至被告住處,即難認被告有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意及犯行,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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