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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龍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共同被告乙○○(所涉通姦犯行,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17時許,入住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馬德里汽車旅館」房間。
被告戊○○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0 時許,與共同被告乙○○為性交行為1 次。
旋由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之配偶甲○○及其友人丙○○等人進入上開房間而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 、第185條之2 、第185條之4 、第190條之1 或第191條之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職業軍人,官階少校,目前在高雄旗山南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服役中,從87年服役迄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之上開犯罪時間,被告戊○○涉嫌犯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任職服役中,惟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以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並適用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本院下列所採為判決基礎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
亦即,採認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戊○○涉犯上開相姦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投宿於馬德里汽車旅館,並於當晚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罪嫌,辯稱:於105 年9 月初,共同被告乙○○告知其已離婚,伊不知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為性交行為時,誤認共同被告乙○○已經離婚,故其主觀上並無相姦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投宿馬德里汽車旅館當晚,曾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4、21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1頁),均屬相符。
又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投宿上開汽車旅館一情,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友人丁○○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111 、132 、135 頁),並有共同被告乙○○與證人丁○○LINE訊息紀錄6 張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87至92頁)。
是均可佐證當日共同被告乙○○確與被告戊○○共同投宿於馬德里汽車旅館之事實。
而參諸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邀約被告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過夜前,即已喜歡被告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
徵諸愛慕彼此之成年人,共同投宿汽車旅館,進而共赴雲雨,尚難謂非合於一般之經驗法則。
且倘如被告戊○○確實未與共同被告乙○○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其理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詞否認此情,並積極辯解澄清,當無於刑事具結程序擔保之情形下,於對共同被告乙○○涉犯通姦犯行,及其所涉相姦罪嫌屬於輕罪之本案中,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乙○○之必要。
又如共同被告乙○○倘無與被告戊○○為上開性交行為,除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捍衛清白外,實無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在告訴人甲○○之前,坦認姦情,自毀婚姻關係,並自陷於遭判決通姦有罪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供述。
復參以告訴人迄今並未宥恕共同被告乙○○,亦未撤回對其之告訴,可見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尚未修復。
於此情形下,倘非共同被告乙○○確有上開通姦行為,難以想像共同被告乙○○有為其他緣由、苦衷,而自承其罪之必要。
是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於投宿馬德里汽車旅館當晚,確曾為性交行為1 次,即堪認定。
㈡本件續應審究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為存續?關於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於小學畢業後重逢、重逢後之交誼,乃至於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前共同被告乙○○告知被告戊○○已離婚,而後共同被告乙○○邀約被告戊○○入住上開汽車旅館等情節,經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為交互詰問前,隔離證人乙○○後,先予質詰被告戊○○,據其供稱:伊與證人乙○○為嘉義縣大林鎮社團國小同學,於105 年農曆春節過年時,因為同學會場合才又聯絡上。
當時同學會,共有4 人參加,參加地點在社團國小,另外參加同學會的同學為江雨齡、林麗金。
同學會結束後,在證人乙○○的LINE動態群組上,有1 個新店龜山教會的捐米活動,伊看到後,就幫渠募捐,之後渠說要給伊收據,就約在渠家附近不知名的早餐店見面。
之後就陸續有一些聯絡,都是用LINE簡訊聯絡。
在去上開汽車旅館前大約1 週左右,證人乙○○跟伊說已經離婚,渠先生不讓渠看小孩。
渠是用LINE傳簡訊的方式告知伊上開事項。
渠告知伊此事後,說心情差,想去散心。
105 年9 月10日是開伊的車去。
當時,證人乙○○在講離婚事情時,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是說渠離婚了,很難過,沒有辦法看小孩,想要去散心,剛好同事給渠住宿券,問伊能否陪渠散心,對離婚之事,沒有很清楚地說明。
本案發生前,伊跟渠曾經約在臺中、高雄見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9 、221 至222 、231 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戊○○是小學同學,於105年過年回家時,有同學會才開始聯絡。
同學會地點在社團國小。
之後,大概是105 年5 月間,伊有1 個愛心捐米活動,被告戊○○有幫伊募米,有開收據,當時約在伊臺北住家附近的早餐店見面。
當天告訴人有出現,伊還蠻生氣的,因為告訴人跟蹤伊,伊有跟被告戊○○提了一下伊的婚姻狀況,因為伊不想別人知道伊的婚姻狀況。
本案發生前,曾跟渠在臺中、高雄見過面,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這2 次。
在去年5 月之後,告訴人一直逼伊簽字離婚,後來不管是被告戊○○或其他朋友,因為渠等都知道伊要離婚,然後渠等問伊時,伊就會說已經離婚了,那時告訴人已經帶伊去公所辦相關程序了,後來才說沒有證人不能辦理登記。
伊覺得伊已經離婚,後來人家問伊,伊就說伊已經離婚等語。
105 年9 月10日前,因為伊與告訴人因為小孩監護權問題,一直談不好,伊一直沒有見到小孩,心情一直不好,證人丁○○從105 年7 月間就一直說要送伊住宿券,中間伊有一直推託,後來伊心情真的很不好,剛好被告戊○○也休假,就叫渠陪伊去散心。
伊後來從頭到尾都跟被告戊○○說伊離婚了,然後為了小孩的監護權談不攏。
可能是105 年9 月10日前1 、2 週講的,當時是伊聯絡被告戊○○,並不是專程講,而是閒聊,後來伊跟渠講伊發生的事情,說伊已經離婚,現在在爭監護權然後說有朋友送住宿券,要不要陪伊去走走。
在入住上開汽車旅館當天前,渠沒有問伊是以如何方式離婚,因為伊只說就是已經離婚,剩下小孩監護權還未確定。
當天發生性交行為前,沒有再提到是否已經確定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 、250 至251 、254 至255 頁),均屬大致相符,而無明顯扞格、矛盾之瑕疵。
㈢另經徵得證人乙○○之同意,當庭以其所有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勘驗其所使用之臉書頁面、LINE,勘驗結果略以:⑴利用法院wifi登入證人乙○○臉書個人資料欄位,在其個人資料欄位僅記載其「現居城市、中文名字、生日、性別」,其餘部分沒有記載,尤以感情狀況亦未記載。
⑵以證人乙○○行動電話登入其個人臉書頁面,搜尋被告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經檢視沒有任何資料,只有記載被告乙○○於105 年2 月11日新增被告戊○○為好友。
⑶以證人乙○○之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之Line,以「陸」為關鍵字搜尋證人乙○○之好友,僅出現2 位,1 位是「陸哥哥」、一位是「陸小姐月梅」。
檢視這2 位好友之大頭貼,均非被告戊○○本人。
⑷進入證人乙○○行動電話通訊錄,有1 位聯絡人名稱記載為「龍」,其中住家行動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
再登入證人乙○○行動電話所使用個人Line,以「龍」為關鍵字搜尋其好友,只出現「龍林旗幟帽服廠」、「月熊培爾... 龍底家」之帳號等語,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4 頁)。
是經檢視目前一般人平素日常使用之臉書、LINE相關頁面,亦無反於被告戊○○、證人乙○○上開供述之線索。
是其等上開所述,即未必確屬虛偽。
㈣雖告訴人提出被告戊○○、共同被告乙○○於105 年5 月25日LINE之對話紀錄,其中部分內容提及:「那陪我走走可以嗎」、「心情不好」、「不怕我把妳載去賣了嗎」、「不行,那我要幫妳養小孩」、「我兩個寶貝都很乖的」、「給你任務,想想帶我去那散心」、「秀秀、我不熟耶」、「小孩」、「不是」、「老闆?」「不會是你老公吧」、「是大壞蛋」、「喔,老公=大壞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 至313 頁),而得以佐證被告戊○○於105 年5 月間即已大略知悉證人乙○○當時係有夫之婦,並育有2 子。
而關於此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以上開對話紀錄質詰後,供稱:伊想起來了,就是拿收據的時候,證人乙○○有提了一下,渠婚姻狀況不是很好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且縱使被告戊○○關於105 年5 月間已然知悉證人乙○○之婚姻狀況一節刻意隱瞞,亦無從直接推論證人乙○○於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前約1 、2 週,告知被告戊○○其已離婚一節,係屬虛妄。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用LINE跟朋友聊,本來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後來沒有證人,所以沒有登記等情,這件事的聊天對象,不敢確定是不是包括被告戊○○,但伊確定絕對有跟另1 個很好的朋友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證人乙○○既不確定是否曾告知被告戊○○關於其離婚過程之曲折,亦無從以此逕為對被告戊○○不利之推論。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為存續,自不得僅以其等曾有較為曖昧之簡訊內容,或頻繁之聯繫,乃至於其後發生性交行為,即逕認被告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存。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戊○○涉犯上開相姦罪嫌。
是即應認被告戊○○上開相姦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戊○○經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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